“工伤”顾名思义系工作伤害,即所受到的伤害与履行工作存在密切的联系。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现行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一般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概括地说,就是必须满足“三工”原则。在上班期间突发脑出血是不算工伤的,我国法律上只规定了职业病才可以认定为工伤,但脑出血不属于职业病的范围,如果上班期间脑出血并在抢救48小时内无效死亡的,才可以认定为工伤。
工作期间突发脑出血案例
工作期间突发脑出血案例原告张丽与死者范如系夫妻关系。范如生前患有高血压。2003年11月至2005年11月26日范如在被告承包的蔬菜种植园内负责夜间看管工作并从被告处领取工资。2005年11月26日晚,范如在蔬菜园门房内晕倒,后被送至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急救,经抢救无效于2005年11月27日死亡。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导致如死亡的直接原因为脑出血。原告认为范如在工作过程中摔倒且身亡,应属工伤,故要求被告赔偿各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61000元。被告辩称,范如在工作时间私自洗澡导致头昏,并阻止同事通知其家人,属自身延误病情,不应算工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理结果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范如在工作期间发生晕倒,且其死亡原因系脑出血。被告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因如系在为被告工作期间死亡,故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经济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故判决:被告补偿原告五千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三、意见分析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其一为本案适用雇员受损赔偿纠纷还是工伤赔偿纠纷;其二为本案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范如作为被告菜园看管员,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现范如在上班期间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作为范如亲属以雇员受损为由起诉被告不妥,本案应按照工伤案由处理,即原告应先申请工伤鉴定,若对工伤裁决不服,再提起诉讼。第二种意见认为:范如系被告单位雇佣的夜间菜园看管员,其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范如在上班期间晕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种意见认为:范如死亡原因系脑出血,其死亡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可适当给予原告经济补偿。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不适用工伤赔偿纠纷,范如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雇员与雇主关系,双方关系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统称为用人单位,被告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不属于用人单位,故其与范如之间的关系亦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原告不应以工伤损害赔偿起诉被告。其次,范如明知自己患有高血压病期,故应当知道其身体素质不适合从事夜间看管工作,而其仍从事上述工作,导致其在工作期间发生晕倒,并因脑出血致死。范如虽系被告雇佣的夜间菜园看管员,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但被告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但因范如系在为被告工作期间死亡,故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经济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据原告家庭经济状况、范如工作年限、被告给付能力等因素综合酌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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