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劳动合同但未实际用工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双方当事人具有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应向用人单位提供有报酬的且为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制订的各项规章制度应适用于劳动者的条件。
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以事实劳动为准
傅某到济南某医院工作后,仅领取劳动报酬,她的档案和社会保险费一直由另外的单位管理和缴纳。在这种情况下,傅某到底与谁存在劳动关系呢?
傅某于2002年7月到济南该医院工作,直到2009年9月。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傅某的社会保险费一直由莱州某医院代缴,济南该医院仅每月向傅某支付劳动报酬。2009年11月2日,傅某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济南该医院2002年7月至2009年9月期间与自己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经审理,裁决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济南该医院对裁决不服,诉至市中区法院。
济南该医院答辩称,傅某的档案和社会保险等均由莱州某医院管理和代缴,因此,傅某与莱州某医院存在劳动关系,与自己未建立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上述规定将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实际提供劳动作为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虽然傅某的社会保险账户在莱州某医院名下,但2002年7月至2009年9月期间傅某在济南该医院工作,其为该医院实际提供了劳动,故应认定2002年7月至2009年9月期间,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法院判决:济南该医院与傅某于2002年7月至2009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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