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国营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三)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省、地、市、县(市、区)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国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四条企业应当设立调解委员会或者调解小组,负责处理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调解小组,由三人或者七人兼职组成。设主任、副主任(或者组长、副组长)。调解委员会或者调解小组成员应报当地仲裁委员会备案,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五条处理劳动争议,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法律、劳动法规、政策和向劳动部门备案的厂规为准绳。坚持着重调解,就地解决的原则,保护国营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权利:
(一)申诉、答辩、反诉;
(二)变更申诉请求;
(三)委托其他人代为申诉;
(四)申请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回避。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仲裁规则和仲裁纪律;
(二)如实审诉事实,提供证据;
(三)严格履行生效的调解书和裁决书。
第八条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诉或者代为应诉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叙明委托权限和事项。
第九条当事人申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仲裁工作人员回避时,应当在接到受理劳动争议通知书后的五日内提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条省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劳动争议:
(一)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国独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涉及政策、法规规定以外的重大劳动争议。
第十一条地、市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二)上级仲裁委员会委托其办理的劳动争议;
(三)百人以上的劳动争议。
第十二条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劳动争议:
(一)本行政区域内国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上级仲裁委员会委托其办理的劳动争议;
(三)企业调解委员会难以调解的劳动争议。
第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劳动合同经过劳动行政机关鉴证的;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应按照各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范围和受理的权限进行申诉。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劳动争议,必须认真进行调查研究,索取有关证明和材料,核实事实,弄清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原因、经过、结果、双方争执的焦点等。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给予协助,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六十天内结案的,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最多不得超过三十天。
第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对调解的劳动争议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劳动争议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仲裁委员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参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细则由省劳动人事厅组织实施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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