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财政厅
文号:陕价行发〔2008〕116号
发布日期:2008-7-30
执行日期:2008-7-30
各设区市物价局、财政局,杨凌示范区发展改革局、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章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规定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时不得收费,其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各地物价部门要及时在《收费许可证》上注销劳动争议仲裁费收费项目及标准,加强监督检查,切实维护劳动者权益。
二〇〇八年七月三十日
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财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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