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主张因超过广州市某家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招工的年龄限制,故在2000年9月7日以wang某(身份证号:510229730618680)的名义入职某公司至今,双方也签订了书面合同。李某提供了其本人的工作证、以wang某名义与某公司订立的两份劳动合同、wang某的工资条、工资存折等证据,其中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粘贴了李某照片,工资存折的开立日期是1999年12月16日。经该院向开户银行查询,该账户开立后工资一项均由某公司转入。某公司提供了李某、某公司在2011年9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该合同与李某提供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粘贴的是相同照片。
通过广州劳动律师以及桃园律师团成员的讨论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某是否曾以wang某的名义入职某公司。李某对于其主张,提供了工作证、劳动合同、银行卡、工资条、工资存折等证据,已初步完成其举证责任。某公司也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确认与李某存在劳动关系。现李某、某公司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存在争议,某公司主张李某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8月15日,除陈述外,未提供李某办理入职登记的手续,也未提供wang某的相关资料推翻李某的陈述,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李某主张与某公司在2000年9月7日至2012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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