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有何亮点?
亮点一:女职工涵盖所有用人单位
《条例》中所指的女职工,包括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亮点二:合同中不得有限制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内容
女职工在工作中,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对女职工进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和心理健康知识培训;执行国家对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规定,书面告知其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夜班劳动的女职工在劳动场所中的安全;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时,应当书面告知其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防护措施和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亮点三:每人每月可领不低于30元的卫生费
用人单位应当为在职女职工每人每月发放不低于30元的卫生费。所需费用,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按现行财政负担政策列入预算。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至少为女职工安排一次妇科检查;可以集中安排乳腺、宫颈等专项检查。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女职工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如实告知其检查结果。
亮点四:五期保护很贴心
《条例》对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的保护及相应权利作了详细规定。
经期: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女职工下列保护:从事国家规定的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暂时安排其他合适工作;从事连续四个小时以上站立劳动的,安排二十分钟工间休息;医疗机构证明患有痛经或者经量过多的,给予一至二日的休息。
孕期: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经本人提出,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岗位;需要休息的,经用人单位指定医疗机构证明,准予休息;对怀孕三个月以内和七个月以上的,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每日安排一小时以上工间休息;有劳动定额的,减轻相应的劳动量;不得安排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产期: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九十八日,其中产前可以休假十五日;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日;晚育或者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享受本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假期。
女职工怀孕不满三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十五日;满三个月不满四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三十日;满四个月不满七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四十二日;满七个月引产,符合国家生育规定的,享受产假九十八日。
哺乳期:女职工产假期满,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哺乳假至婴儿满一周岁,请假期间的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产假期满上班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一至二周的适应时间。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下列保护:在每日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日增加一小时哺乳时间,哺乳时间不包括往返路途时间;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不得安排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婴儿满一周岁,经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以适当延长该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妥善解决从事流动性或者分散性工作的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等方面的困难。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需要,按照规定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更年期:经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为更年期综合征的女职工,经治疗效果仍不显著,本人提出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其他适合的劳动岗位。
亮点五:生育保险有详细规定
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生育津贴,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女职工,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妊娠满七个月引产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本单位上年度的职工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二的标准,一次性发给营养补助。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因计划生育实施节育、绝育或者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失业前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缴费的女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亮点六:用人单位违规将受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条例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整改逾期不改的,由其记入社会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工会也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法解决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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