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劳动争议处理时效的反思
时间:2023-08-12 08:32:46 12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法律规定的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必须主张权利,如果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怠于行使或不行使权利,便丧失胜诉权。我国劳动法笫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如果当事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60日内不及时主张权利,即不及时向劳动仲裁机关递交书面申请的,便将丧失胜诉权。结合劳动争议处理中的其他时效的适用,笔者提出一些粗浅的观点与同行们商榷。

60日的仲裁申诉时效不适合我国国情

应当看到,近几年来经过多次普法教育,劳动者的法律意识和水平得到了普遍提高,勇于拿起法律武器为自己讨回公道的已绝非少数。但是我们还应当注意到,我们这个国家是有着数千年封建历史的社会,屈死不告状的观念在很多人的头脑里仍然根深蒂固;职工文化程度、个人素质等参差不齐;不少企业在处罚(处理,下同)职工时往往不告知职工的诉权,职工不服处罚决定时不知道如何行使诉权;对职工实施处罚后不行成文字材料,或行成文字材料后又不依法送达的现象还十分普遍;一部分企业经营人员的诚信程度还存在问题;其依法管理企业、依法处罚职工的水平还亟待改善,等等。

实践中,职工不服处罚,首先想到的是找企业领导,或找主管单位领导,或找政府有关部门等请求解决,而上述领导及有关部门通常总是答复研究研究或考虑考虑,而且不可能出具书面意见。一旦研究考虑的结果使职工不服,此时职工再去申请仲裁早已超过了60日。即使劳动仲裁受理,职工却因有关领导或有关部门不出具职工曾经向其主张过权利的书面材料,而无法证明其时效中断的情节。笔者认为,由于时效制度不合理,致使职工合法权益难以维护,而使得一些企业合法规避法律义务,使法律的公正性大打折扣。笔者认为,有关部门对劳动者不服企业处罚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诉的时效应分别作出规定或解释。比如,对企业以书面方式处罚职工并告知职工诉权且能送达书面处理决定的,可以适用60日的申诉时效。否则,应适用>规定的一般民事诉讼时效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仲裁时效缺乏法律依据

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包括对不予受理不服)到人民法院起诉后,人民法院在处理其他程序中,一般均适用我国>的有关规定。根据>有关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有效期间为二年,并且适用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但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唯独时效一项适用60日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是缺之法律依据的。

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反思

(一)从立法上看我国尚未制定举证时限制度。依我国民事诉讼法,证据的提出没有时限,当事人从进入诉讼开始,在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中都可以提出新证据。如《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132条第3款规定“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补充调查的”,可以延期审理;第153条第一款3项及第1款1项都规定了因新证据的提出可以发回重审或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有困难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这是我国关于举证时限的唯一规定。但这一规定过于宽泛,且只有限定期限,没有规定法律后果。举证时限立法上的不足直接影响了审判效率,浪费了审判资源,增加了诉讼成本,损害了诉讼效益。例如,有的当事人在申诉中才提交证据,以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其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案件再审,如果认定了上述新证据,则要撤销原终局裁决而重新作裁决。可见,可以让当事人无限期举证,既不利于提高审判的效率与效益,也与法院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宗旨相悖。

(二)从审判实践上看,目前的审判方式改革在局部突破了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实行“一步到庭”或“直接开庭”如根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办案规范》第18条规定“审理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应当直接开庭审理”;第19条规定“前条所称‘直接开庭审理’是指开庭前不进行不必要的调查,而是在做好必要的审查和准备的情况下进行开庭审理的审判方式”;“直接开庭审理应当强化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在庭审中举证。”这种“一步开庭”的做法本意是革除法官先人为主的弊端,但法官在审前不作任何准备与当事人利用证据突袭一结合,往往使庭审效率低下。与我们所提倡的举证时限制度相去甚远。

2.推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7款规定“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广东、深圳、上海最先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改革。把举证时限、范围,举证期限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新证据的审查等内容用证据交换规则的形式确定下来。如《广东省法院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在举证期限内依诚实原则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或者不提供新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4条规定“当事人收集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未经庭前交换的,不予质证认定。”这种庭前证据交换方式界定了举证期限,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证据突然袭击,取得了不错的效果,是审判方式改革中大胆而又有益的尝试。但也有一些问题值得我们关注:

(1)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举证规则未作修改,证据法尚未制定实施的前提下,用法院规则的形式规定证据交换,举证时限这样重大的证据制度是否妥当,理论上存在较大的争议与分歧,实践上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一致,造成时限规定的混乱,不利于法制的统一。

(2)在审判实践中即使当事人超过了举证时限提供新的证据,上诉审仍会以“事实不清”或“事实错误”为由对一审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定。这种情况的存在无疑在事实上阻止了法院在这一方面的改革。

(3)庭前证据交换规则对举证时限虽有设置,但限于现行的立法依据,仍存在适用范围不广,条文过于宽泛等不足有待进一步研究改善。例如广东省的庭前证据交换规则就仅适用于普通程序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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