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工艺品厂为赶订单安排职工在“五.一”期间法定节假日五月一日、二日、三日加班,单位只同意安排职工补休,不按规定支付300%的加班工资,某职工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企业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劳动监察大队接到投诉后,经调查取证,查明职工反映的情况属实,责令其限期整改,该企业在劳动监察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发了五一节加班职工的加班工资。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对安排劳动者加班后的工资报酬问题作了三种规定:
1、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
2、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3、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上述三种情形中,法律规定,第二种情形,即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其待遇有两种选择,一是安排补休,二是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加班工资。而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形下只能支付法律规定的加班工资报酬,不能以安排补休而不支付高于正常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显然,本案中该企业在五月一日、二日、三日安排职工加班,属于上述第三种情形,以在事后安排职工补休为借口拒绝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做法是不正确的,是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劳动监察机构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纠正了企业的错误做法,维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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