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投诉程序的规定
时间:2023-06-14 10:03:58 16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第一条为切实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产品质量投诉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产品是指《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内的产品。

第四条用户或消费者在本市辖区内的任何工商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以下简称销售者)购买的生产资料产品或生活消费用产品,在使用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时,均可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第五条投诉人应当提供书面的投诉材料。

投诉材料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投诉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工作单位、联系地址、电话号码;

(2)被投诉人的姓名、联系地址、产品名称、生产或销售单位、规格、型号、价格、购买数量和日期;

(3)投诉的事由、请求、事实经过、相关证据;

(4)投诉的日期及其他应载明的事项。

第六条投诉人应当提供与其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据:产品实物、发票、信誉卡、说明书、保修证等。

第七条投诉人应当实事求是地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调查,不得歪曲或隐瞒事实真相。

第八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用户、消费者反映的问题,经直观检查或经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确定是否属于产品质量问题。检验费用先由投诉方垫付,待处理终结时由责任方承担。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等其他行政部门已受理的消费者投诉,需要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产品质量鉴定的,消费者可持受理部门开具的介绍信,直接到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

第十条下列投诉不予受理:

(1)经营者之间购、销活动方面的纠纷;

(2)消费者个人之间私下交易纠纷;

(3)产品超过规定的保修期和保证期;

(4)产品标明是“处理品”的;

(5)未按产品使用说明安装、使用、保管或自行拆动而造成产品损坏或人身伤害的;

(6)被投诉方不明确的;

(7)争议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而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8)法院、仲裁机构有关行政部门已受理、调查和处理的;

(9)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第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和检验结果,处理用户或者消费者的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投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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