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自2003年10月起与某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08年12月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为2万元。2008年4月,公司向其提出因经济困难需降低工资1万元,王某口头表示愿意。2008年7月,王某向公司递交辞职信,要求解除劳动合同。8月9日,王某离开公司时要求公司支付2008年4月至8月9日的另一半工资,公司以王某已同意降低工资为由拒绝支付。
法律人士认为:该公司应按每月2万元的月工资标准向王某支付2008年4月至8月9日的另一半工资。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该公司提出降低劳动报酬的劳动合同变更事项,虽然经王某口头同意,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变更协议,不发生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效力。因此,公司仍应按照最初约定的每月2万元向王某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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