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有关破产欺诈方面立法的渊源可以上溯到伊丽莎白女王时期,虽然欺诈转让法并非伊丽莎白所发明(因为欺诈转让法的产生要早于这个时期),但该法的法典化却是在伊丽莎白时期完成的,并为美国普通法和制定法所继受。[1]1571年,国会通过了一项法律认为所有意图延迟、阻碍债权实现或者欺诈债权来证明,依据可观察到的债务人反常行为来进行判断。几个世纪以来,法院通过对欺诈案件的观察,归纳和总结出了欺诈的特征,即债务人转让财产时有一些行为是值得怀疑的。如果债权人能够出示财产转让的可疑的间接证据,就可以从中推断出债务人的欺诈意图,除非债务人提供了有理的相反解释。依据一般的证明规则,单独一个间接证据很难令人信服,间接证据必须与其它证据联系起来考虑,几个令人怀疑的证据就可能达到证明的目的。如果能够提供下列一些证据,往往可以引起对转让的怀疑:
(1)受让人是关系人、近亲属或其他与债务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2)债务人设法掩盖转让;
(3)转让恰好发生在清偿前夕;
(4)转让恰恰发生在一项重大的债务产生之前。
2.推定欺诈
推定欺诈一般不考虑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欺诈的故意,只要当事人的行为是欠考虑的并且有减少破产财产的可能就推定为欺诈转让。推定一词表明,欺诈是被作为法律事实进行解释,而不是作为主观有罪的证据。认定这类假定的基础在于特定环境中的财产转让行为不公平地减少了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这种行为即使不存在主观上的欺诈故意,也是不应当被许可的。依据UFTA的规定,推定欺诈的成立需要具备两个因素:(1)转让中债务人没有收到合理对价;(2)在转让时债务人处于财政危机。
全文671个字,阅读预计需要3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