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是不可避免的。在完全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情况下,我们必须遵守以下几项规则:
1. 客观性:每一个间接证据都必须经查证属实,即必须都是客观真实的。
2. 关联性:间接证据必须与案件真实存在客观联系,对证明案件事实有实际意义。
3. 充分性:间接证据必须达到能够证明案件全部事实所需要的量。
4. 协调性:间接证据之间以及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必须协调一致,没有矛盾。
5. 完整性:间接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
6. 排他性:运用间接证据构成的证明体系得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而且是排他的。
此外,间接证据的特点有依赖性和关联性。任何一个间接证据的证明意义,都是由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以及与其他证据在证明过程中相互结合所决定的。只有与其他证据以及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这样才能起到证明作用。同时,间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方法是推断,需要有一个判断和推理的过程。各个间接证据所能证明的必须是相互一致的,并且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不能相互矛盾。
在调查中,间接证据表明犯罪分子往往是前兆,同时也是一个功能强大的工具,可以获得直接证据。在判断间接证据时,我们需要考虑间接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查证人的品质,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及其他客观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八条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三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不满五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五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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