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破产法典§365是有关待履行合同的规定。由于待履行合同可能给破产财团带来相应的合同利益,所以美国破产法理论就把待履行合同作为破产财团财产的一部分来看待。美国破产法典§365的规定努力倡导一种原则,即债务人与其他实体的关系不能仅仅因为债务人申请破产而有所改变。[1]
一、待履行合同的界定
Contryman教授在1973年的一篇论文中曾经对待履行合同作过界定:双方当事人迄今为止尚未履约,并且任何一方的不履行都将够成实际违约,该合同就是待履行合同。换句话说,在破产时双方当事人都有尚未履行的实质性义务,合同就属于待履行合同;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完全或者基本上完全履行了义务,那么合同就不是待履行合同,并且不能适用§365的规定。同理,如果合同在破产前就已经终止了,无论是正常终止了还是一方当事人正常的解除了合同,该合同都不属于待履行合同。[2]例如一项商品买卖合同,在合同订立后不久,双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的实质性义务如商品的交付、付款之前,一方当事人就宣告破产,此合同就属于待履行合同。但是,如果卖方已经交付了商品而买方尚未付款时一方当事人宣告破产,那么合同就不能作为待履行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当破产债务人是卖方时,应收货款作为破产财团财产;当破产债务人是买方时,另一方当事人就可以把应收货款作为针对破产财团的一项无担保债务人时只能获得按比例的清偿,许多在非破产法[7]中不能违约的合同都可以被托管人拒绝履行,因此托管人就有一种拒绝履行合同的心理偏好。但是,法院对托管人的明显投机行为是不予支持的,如果法院发现托管人有明显的投机行为,就会否决托管人的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除非托管人能够证明履行会给破产财团造成明显的不合理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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