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解释三:关于本法适用范围的解释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解聘、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辞职和辞职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等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目的:本条是关于本法的适用范围;第二是枚举。列举的形式通过列举的方式更具体地列出法律条文的内容,使其内容明确具体,便于理解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采用列举的方式,2005年6月15日,劳动部发布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保〔2005〕12号),将前五款具体范围列明,第六款以“自下而上条款”的方式予以补充,其中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小节的目的与《通知》的目的相似,劳动关系的确认在当前的司法或仲裁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这里我们可以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来说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总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双方劳动关系十分明确,工伤认定部门更容易判断。但是,当双方之间存在一种事实劳动关系时,就会产生问题。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还是由其他部门确认?由于存在一定的差距,在实践中容易引起纠纷和相互促进。而且,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劳动关系的建立和确认问题将更加突出。比如,用人单位自录用之日起一个月以上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造成劳动关系确认的,必须认真对待。虽然劳动部《关于建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确认权交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但毕竟只是部门规章,法律级别相对较低。因此,在本法中明确规定(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具有直接的现实意义。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适用于企业、个人经济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终止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私营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本条与《劳动合同法》直接相关,即《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对用人单位的定义与《劳动合同法》一致,需要补充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条例》规定的“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的具体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解释为:“包括因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进一步增加了“因订立劳动合同引起的争议”
(3)因退市、辞退、终止劳动合同引起的争议,辞职和辞职本节的规定基本上是照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相应规定企业是“因解雇、开除、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或自愿辞职引起的纠纷”。相比之下,除了将主体范围从狭义的“企业”和“雇员”扩大到“雇主”和“工人”,明显的变化集中在以下两点:
减少了“辞退”
辞退的概念来源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其第12条规定“对职工的行政处罚分为。。。。。。,“辞退”,由此可见,辞退是一种带有明显行政色彩的行政处罚,但问题是企业采取辞退方式时,劳动仲裁部门是否应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进行处理,仲裁法在本质上是平等权利主体之间纠纷的基础,因此在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法中不调整带有行政色彩的“解聘”行为是必然的,因企业解聘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范围,只能通过其他法律规范进行调整。2、将“自动辞职”改为“辞职”
自动辞职和辞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界定自愿辞职和旷工的批复》中,将“自愿辞职”定义为“员工擅自辞职”,在实践中也可以理解为未经双方同意单方面强行终止劳动关系,这种行为被认为是企业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可以撤除职工姓名,并可根据情况责令给予企业一定经济补偿的行为。如企业未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劳动合同的,企业可以要求员工支付违约金。但问题是,“自动离职”概念的行政色彩太浓,使用范围相对狭窄。相对而言,“辞职”一词弱化了行政色彩,更为准确,与“雇主”搭配使用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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