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的法律对于劳动争议仲裁的管辖问题并无规定,只是在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一些部门规章中有所规定。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7条规定: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由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完全有可能在同一行政区域内,故该条例第18条又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那么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应当如何理解呢
1993年9月原劳动部在其发布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是指向职工发放工资的单位所在地。按照上述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劳动争议仲裁的管辖地即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关于劳动仲裁管辖权异议的办理问题
一般来讲,管辖权异议审查期间不得进行案件审理。管辖异议成立的,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且书面通知当事人到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参加仲裁活动。管辖异议不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以决定书的形式驳回,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全文451个字,阅读预计需要2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