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征用都是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运用强制力对土地、财产权利进行限制的行为。征收征用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但客观上侵犯了私人财产所有权。为衡平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利益冲突,各国法律对征收征用制度普遍进行了严格规范。
我国宪法在第四次修订中,将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对完善我国私有财产权保护制度有重大意义,不但扩大了征收征用的适用对象,更重要的在于增加了征收征用的补偿条款,体现了我国宪法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精神。但在具体实践中,各地征收征用制度很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征收征用工作的顺利进行,这也折射出宪法征收征用制度的适用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公共利益概念模糊,实践中常被滥用。我国公共利益常常被解释为政府利益,近年来全国各地房屋拆迁、旧城改造引发的纠纷与日俱增。公共利益的扩大解释使得土地市场活动变得复杂,这不仅是对市场秩序的破坏,也很容易损害被征用者的利益。判断征收征用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应遵循比例原则,即征收征用造成的损害必须轻于其所带来的利益。
其次,宪法条款中缺少正当程序要件。缺乏统一的征收征用程序使得各地政府在征收征用实施中引发被征收人对征收征用正义性的怀疑和抵触。为保证征收征用的顺利进行,征收征用程序应遵循以下基本规则:一是补偿在前,征收征用在后;二是协议购价在前,征收征用在后;三是重大征收征用决定必须经过听证程序。
最后,宪法未规定征收征用的补偿标准。众所周知,社会资源的分配不公是社会问题产生的重要根源。为体现宪法对公民财产权的保障,必需保证公民得到公平的补偿以恢复其财产损害。宪法既然提出了补偿的要求,亟待解决的是补偿原则、补偿范围等的确立。确立补偿原则,即对相对人的补偿应该根据具体情况灵活适用。在补偿范围上,不仅包括征收征用的直接损失,也应包括因征收征用引起的其他财产上的可期待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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