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票据法理论研究的学者已注意到票据抗辩方面的研究,但大多学者都是从民事法律行为的角度而不是从权利角度来探讨票据抗辩权制度,因而没有对票据抗辩权作出直接的界定,而仅以《票据法》上对抗辩所作定义为起点对票据抗辩行为展开分析研究。其实,票据抗辩行为的法律依据在于票据债务人享有票据抗辩权,二者之间是源与流、本与末的关系。票据抗辩行为的法律依据在于票据债务人享有票据抗辩权,票据抗辩权的行使就是一种票据抗辩行为,票据抗辩权和票据抗辩行为之间互为表里,是辩证的统一。
既然票据抗辩权是票据抗辩行为的法律依据所在,那么票据抗辩权的权利内容与票据抗辩行为的行为内容存在着逻辑上的同一关系,因此,对票据抗辩行为的行为内容作出界定,就会在逻辑上确定票据抗辩权的权利内容。[4]关于票据抗辩行为,之前学者们研究作出的解释有多种,有的认为,票据债务人对于票据债权人提出的请求(请求权),提出某种合法的事由而予拒绝,称为票据抗辩。[5]有的认为,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关系中的被请求人基于票据法上所规定的可以主张的事由,对抗有关请求人而拒绝履行其被请求行为的一种票据法上的行为。[6]有的认为,所谓票据抗辩,系指票据抗辩者,即票据债务人对特定之票据债权人或一般之票据债权人,得以拒绝履行票据债务之行也。[7]有的认为,所谓票据抗辩,系指票据债务人,对特定人或一般人,得以拒绝履行票据债务之行为也。[8]
分析上述观点,我们可以总结出票据抗辩行为的行为内容:
(1)关于票据抗辩人,即进行票据抗辩行为的主体一般是票据债务人。[9](2)关于抗辩事由,有的概念界定涵盖了抗辩事由,提出抗辩事由为合法事由,有的则更进一步提出抗辩事由为票据法上规定的事由,有的则没有提及。事实上,抗辩事由是票据抗辩的基础,而且抗辩事由必须依法提出。
(3)关于票据抗辩行为的对象是持票人,但该持票人并不一定都是债权人。因为在票据抗辩的场合,有的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有的则不享有票据债权。如窃得票据的持票人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时,付款人能对其进行抗辩,但显然此时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故票据抗辩行为的行为对象不一定都是票据债权人,应当为特定人或一般人。
(4)抗辩行为是对抗票据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行为。
我国《票据法》也没有对票据抗辩权直接作出定义,只从法律行为的角度对票据抗辩明确了定义。《票据法》第13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对照前面我们对票据抗辩行为内容所作的分析,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抗辩的界定内容存在漏洞:首先,它将抗辩人范围仅限为票据债务人,在票据流转实践中,抗辩人不仅仅是票据债务人,他也可能是无票据义务的人。其次,它将抗辩对象与票据债权人等同,但实践中,票据抗辩对象可能是合法持有票据的人,也可能是通过非法取得票据而持有票据的人,而非法持有票据的人根本不享有票据权利,不可能成为票据债权人,因此,票据抗辩对象不可能单纯为票据债权人。
此外,由于内容上漏洞,《票据法》中的这一票据抗辩的定义与其所规定的票据抗辩种类或票据抗辩事由逻辑上也不相兼容,造成理论研究上、实践中对票据抗辩理解和适用的混乱,大凡教材著作,在给票据抗辩下定义时,均援用了我国《票据法》第13条,即票据抗辩限制条文中给抗辩所作的界定,但奇怪的是,在著作和文章中,涉及票据抗辩的原因时,都远远走出了这一定义的范围,均把与票据有关的当事人所能进行的否认票据权利存在的抗辩也包括在票据抗辩之内。[10]由此可知,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抗辩定义的规定有失偏颇,容易导致以偏概全。
全文1.5千字,阅读预计需要5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