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效果仍有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两种立法例。登记对抗要件主义指登记对动产物权变动的行为只具有确认和证明的效力,而没有决定其能否生效的效力。所谓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即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的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等事项非经登记不得生效的立法体制。我国现行立法对于动产登记的效力规定较为混乱,两种立法例并存。因此应该统一。而统一的目标应为建立动产物权登记的对抗主义原则。这是因为,首先,对于应当登记的动产的物权变动,若实行严格的登记生效主义,不利于动产交易的便捷,反而会增加动产交易的费用和动产登记机关的负担。
其次,登记生效要件主义适用动产抵押的余地相当有限。最后,同为动产,在权利变动时应实行相同的制度,若对其实行不同的公示制度,必然会增加法律适用的冲突,显然这是非理性的选择。另外,从世界范围看,动产物权登记的对抗要件主义更具有广泛性和可行性。这可以从两方面加以说明:一方面,对于船舶、航空器,国际通例是,其登记的效力为登记对抗主义;另一方面,为世界许多国家所承认的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皆确认了登记公示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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