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登记去哪登记
时间:2023-08-16 21:24:36 13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除特殊物外一般物权以占有为形式确定物权,需登记的物权主要是车辆,船舶,航空器,不动产,都有相关的登记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核心内容。不动产登记簿是登记机关依申请制作并备存,用以记载不动产的自然状况、权利状况及其他事项的簿册。其法律意义主要体现三个方面:

第一,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物权的认可和彰显依据。

第二,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权利真实的推定效力。

第三,不动产登记簿的公示、公信意义。物权是绝对权,其变动必须通过一定的形式向外界展示,使社会公众了解抽象权利的具体信息。

动产物权登记的适用对象与制度功能

从沿革上看,动产物权登记是沿着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模式与基本理念发展起来的。因此,所谓动产物权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相关的职能部门即登记机关将有关申请人的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专门登记簿的事实[7]。换言之,动产物权登记可简称为动产登记,是指国家登记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对登记申请人的动产物权的设定、移转在专门的登记簿上进行登记。动产登记,在法国被称为动产公告[8]。意大利、日本民法及我国旧民法(即现今台湾地区民法)、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都确定了动产登记制度。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和登记的变更作为权利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占有作为权利享有的公示方法、以交付作为其变更的公示方法[9]。为贯彻这一原理,许多学者将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一些重要的、价值远较一般动产为大、本质上仍属于动产的汽车、船舶、航空器等称为准不动产[10]。更有学者主张应当改变传统民法上的动产不动产的分类标准,而是以登记区分动产不动产,即凡是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为不动产,否则即为动产[11]。虽然从严密的法理上来看,基于中国自本世纪初进行法制改革,选择、移植了大陆法系的德国法模式后,德国法的这套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体系,已经成为中国法律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的现实[12],动产应称为可动物、不动产应称为不可动物,但我国近百年已经习惯于动产即可动物、不动产即不可动物,因而,动产不动产的传统划分标准无须更改,不动产即指不可移动或者移动必然毁损其经济价值之物,动产即依其自然性质可以自由移动的物[13]。很显然,动产物权登记的命题是成立的,登记适用的对象为动产。

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动产物权登记的范围仅限于法律规定的动产。在法国,注册动产为重要的、流动性大的动产如船舶、飞机等交通工具[14]。意大利民法规定,轮船、驳船、航空器、机动车应当以登记的方法公示[15]。在日本,农业用动产(包含发动机、原动机、拖车、抽水机、制茶机、孵卵机、干茧机及牛马、小渔船等)、汽车、建筑机械等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16]。在我国台湾地区,应当纳入登记的动产指一切具有最大或者较大价值的动产如机器、设备、车辆甚至加工中的产品半成品等[17]。在当代社会,动产的价值虽一般较不动产小些,但其法律意义、经济意义也不能忽视,尤其是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这三种重要的动产,在现代社会中,更具有不亚于不动产的重要价值。因此,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动产皆为重要的动产,一般动产仍以交付为公示方法。

关于动产物权登记的功能,依笔者之见,它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功能并无二致。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功能,一些学者概括为物权公示效力、物权变动的根据效力、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善意保护效力、警示效力、监管效力[18]。另有一些学者认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功能主要在于公示[19]。这些看法比较全面地概括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作用。但是就登记的功能而言,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更为可取。因为,登记就是将标的物上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的情况向社会公众予以公开,使社会公众了解某项特定的标的物上的物权状态。具体到动产物权登记,也是如此,其功能主要表现如下:

1.公示动产上的物权归属及其负担。本来,基于动产的可移动性,自古以来动产物权最常见的公示方法是交付即移转占有,但是,近代以来,某些重要的动产亦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即通过登记宣示标的物上的物权及其负担。它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1)动产物权的设立;

(2)动产物权的移转和变更;

(3)动产上的权利负担;

(4)动产物权的消灭;

(5)动产权利的其他情况,如飞机法定使用寿命期间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等。换言之,通过登记就能确定某项物权归谁所有,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实际上就是对物权的归属在法律上的确定。换言之,凡是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就是法律所承认的享有权利的人。即使登记发生错误,在登记没有更改以前,也只能推定登记记载的人为真正的权利人。一旦实行了登记,就是对物权最有效的确定。同时,设立登记不仅可以表明物权的产生,而且有助于解决物权的冲突,这就是说在同一物之上存在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在内容上相互冲突的物权时,应当以登记的时间先后来确定应当确认和保护哪一个物权。因为,按照一物一权原则,在一个标的物上设定两个以上内容上相互冲突的动产物权的,各项物权的效力当以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为准,登记在先的权利优先实现。也就是说,在动产物权发生冲突时,先来后到的规则体现为以登记的时间先后为准[20]。

2.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交易秩序。交易,即指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就其所有的财产和利益进行的交换。从法律的角度观察,交易的基础形态是物从一个市场主体移转到另一个市场主体,其本质为物权在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移转[21]。为了使这种移转正常进行,防止移转中的欺诈等行为,就必须确保交易安全,使交易双方充分了解交易动产的权属状况,了解物权状况的各种信息,包括权利人是否真正享有物权、物权的负担状况如何、物权的存续期限等。只有在了解了这些情况的基础上,当事人才能决定是否从事交易,或者以什么样的价格达成交易。如果这些信息不公开,不仅使交易受阻或交易成本增加,而且会给交易欺诈行为提供机会,妨害交易秩序。由于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主体不必像简单商品经济时期的交易主体负担过重的市场调查义务,因此,动产登记制度的设立使动产物权的权属和设立情况等信息得以全面公开,权利的变动变得清晰透明和公开,从而使权利的让渡能够顺利地、有秩序地进行,形成安全的市场交易。

3.减少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登记可以使动产物权的信息完全公开化,不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了极大的方便,而且因为公信制度的设立使当事人能够充分信赖登记的内容,从而在从事交易之前不必要投入极大的精力和费用,去实际地调查、了解对方当事人是否对转让的财产享有物权或被转让的财产之上是否设有负担等情况。这就极大地减少了其交易成本。因为,就对权利瑕疵的了解途径而言,交易人实质调查的成本大于其查阅登记簿进行权利推定的成本[22]。

4.实现国家对重要动产交易的监管。登记制度在一定意义上也是一种对市场进行宏观监控的制度,在登记过程中,通过登记的实质审查,也能够发现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重要动产的非法转让问题,及时纠正交易中的违法行为,尤其是对机动车而言,登记还可迅速查找肇事车辆,以保护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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