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机动车的种类五花八门,用途也千差万别,是否所有机动车均应一律以登记作为物权公示方法,看来不能一概而论。
其一,机动车通常都要上路行驶,从事运输工作,但也不尽然。
例如,在新车买卖过程中,汽车经销商从汽车生产厂家购买汽车,再将汽车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此时汽车仅仅是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而出现,尚未投入道路运输。又比如,许多农村的手扶拖拉机只是在田间地头从事运输和耕作,基本上不会在公众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对尚未投入或根本不会投入道路运输的机动车来说,一般不会也无须到机动车登记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明确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言下之意,如果机动车不上道路行驶,也就不必办理登记。这些无须办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与道路交通安全无关,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交通工具,故应当与一般动产作相同的处理,以交付而不是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况且,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要进行物权登记既不符合交易常理,在技术上也难以实现。例如,汽车生产厂家要出售汽车给经销商,不可能先将汽车登记为汽车生产厂家自己所有,再办理转移登记,将汽车过户给经销商。在实际交易过程中,汽车生产厂家将汽车交付给经销商即可完成汽车所有权的转移。
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也有若干立法例可资参照。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683条规定:当以下财产为标的时,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其他公示方式的情况下,下列条款规定的文件应当以登记的方式公示:
(1)在海商法典规定的登记簿中注册的轮船和驳船;
(2)在海商法典规定的登记簿中注册的航空器;
(3)在机动车登记簿中注册的机动车。运用反向解释规则,该条文可以理解为,未在机动车登记簿中注册的机动车不必以登记作为物权公示方法。
其二,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它所包含的范围十分广泛,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等均属于机动车。
考虑到机动车价值比较大,且牵涉到公共安全,故在交易上应相当慎重,以登记作为其所有权、抵押权的公示方法较为稳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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