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社会关系的关联性和复杂性,一个法律关系争议的解决经常会牵涉到第三方的利益,仲裁程序就有可能突破仲裁协议。在民事诉讼中我们将其称为诉讼第三人制度。
诉讼是法院法官在公共领域中司法,仲裁则是仲裁员在私营产业领域中司法。这样就导致了仲裁制度的民间性、自治性以及当事人自愿性等特征,而仲裁协议则成为仲裁的基石。但是由于社会关系的关联性和复杂性,一个法律关系争议的解决经常会牵涉到第三方的利益,仲裁程序就有可能突破仲裁协议。在民事诉讼中我们将其称为诉讼第三人制度,其为商事仲裁引入第三人制度提供了可参考的立法设计。
仲裁第三人制度,广义上属于仲裁制度的一种附属程序,其基本规则内容就是对于一项处理之中的社会争议,争议双方当事人之外的案外人与该争议具有联系,且争议处理结果关涉该案外人的切身利益,故而将该案外人引入此社会争议的处理过程中,一并解决纠纷的程序规则。
但目前我国理论界对于仲裁第三人的内涵持有不同观点,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有学者认为,仲裁第三人是指整个仲裁过程中出现的第三人,并将仲裁第三人分为三种类型,一是仲裁协议的第三人,二是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第三人,三是裁决执行中的第三人。
还有学者认为,仲裁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到仲裁程序中的人,并由此将仲裁第三人也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仲裁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仲裁第三人。
对于前者观点,有人认为第一种仲裁第三人与第二种仲裁第三人有交叉。第二种仲裁第三人虽然是实际意义上的第三人,但定义过于简单。第三种第三人违背了研究第三人的初衷,即第三人是否可以进入仲裁程序以及其在仲裁程序中的权利义务。
对于后者观点,有人认为仲裁其契约性和秘密性导致其不能照搬诉讼第三人制度。
要对仲裁第三人给予一个较为准确的定义,可以从其四方面的特征入手:
1、仲裁第三人存在的形式要件:即非仲裁协议的表面签字者。换句话说,一个主体在仲裁协议上签字,他就不可能被称为仲裁第三人。
2、仲裁第三人的本质要件:与仲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牵连关系。虽然仲裁第三人与诉讼第三人不能等同,但两种制度中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牵连种类具有一致性。故可以对此界定为两类:对法律关系存在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不存在独立请求权,但仲裁结果可能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3、仲裁第三人进入仲裁程序的方式:仲裁当事人一方或者多方提出请求,以及仲裁第三人主动申请、仲裁庭通知且当事人一方或者多方同意。由于仲裁从本质上来看具有契约性,所以仲裁第三人的介入不应像诉讼第三人那样可以由第三人申请或者法院主动追加。
4、仲裁第三人进入程序的时间要件:可以在仲裁庭组成之前或者之后进入仲裁程序。在之前进入的决定主体应为仲裁机构作出,之后进入的决定主体应为仲裁庭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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