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小姐是某合资商场的售货员。丈夫是个个体户,生意做得红火,挣了很多钱。作为奖励,邓小姐最近给丈夫怀上了下一代。
一天中午,丈夫给正在上班的邓小姐打去电话:我今天晚上要请几个客人到饭店去吃饭,饭后还请他们游泳。你来和我们一起吃饭吧。帮我买四件游泳裤来,省得。
话还没说完,邓小姐打断道:游泳裤还用得着买呀?我就是卖体育用品的,柜台里有游泳裤。拿几条出去就行了。
下班时,邓小姐乘别人不注意,悄悄从柜台里拿出几条游泳裤,装进手提包,带出商场。
到了饭店,丈夫和四个客户正在举杯同饮,不久便纷纷醉倒,原定的游泳计划只好取消了。
第二天,邓小姐把原封未动的游泳裤带回商场,准备乘人不注意时放回原处。但是就在往柜台里放时,被柜台组长发现了。在组长的讯问下,邓小姐不得不说出了实情。
商场领导得知此事,非常重视,认为邓小姐私自将商品拿出商场,按规定此行为属严重违纪,结合劳动法第25条的规定,应当给予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邓小姐在承认了错误以后,却坚持认为商场不能与自己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她现在怀有身孕,属于特殊保护时期。
商场可否与怀孕的邓小姐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29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以下简称三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劳动法对女职工在三期内给予的特殊保护。但从中也可以看出,法律对女工三期内的保护并不是无限的、无原则的,而是有范围、有条件的。换句话说,倘若女工在三期内,不是因为劳动法第26条、第27条中规定的情形,而是因为她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以及出现了劳动法第25条规定的其它过失,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是不对她进行什么特殊保护的。
劳动部在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曾明确指出: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是指企业不得以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至于女职工在三期内违纪,按照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应予辞退的,可以辞退。
本案中,商场有明文规定,私自将商品拿出商场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但邓小姐为了贪图小利——替丈夫省几条游泳裤钱,不惜违反商场的此项规定,以为自己处在怀孕期,享受特殊保护,商场无权解除她的劳动合同。孰不知,法律也决不会纵容孕期妇女违法乱纪。对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的孕期女工,劳动法允许使用第25条的规定,来解除其劳动合同。因此,商场与邓小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并没有侵犯女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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