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要是从行政裁决的对象即民事纠纷而不是从行政裁决本身的行为性质角度来考虑。他们提出对与行政管理职权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解决纠纷的途径有两种: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果不允许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确实可能造成对一方当事人诉权的剥夺,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一度将所有的行政裁决案件均作为民事案件处理。
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有一定道理。但如果允许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也会存在以下问题:
1.经过行政裁决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已经不仅仅是只有原争议双方当事人存在的双方法律关系,而是一种三方法律关系,不仅包括原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还包括纠纷双方当事人与作为裁决者的行政机关之问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裁决不服提起民事诉讼时,存在的争议有两个: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
但根据法院审判职能的分工,法院的民事审判不能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只能回避行政裁决的存在。
2.行政裁决具有确定力,一经作出,就要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即使该裁决是错误的。非经法定程序和法律许可的方式,任何人,包括双方当事人、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都不能够任意变更。笔者认为,如果允许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提起民事诉讼,也就意味着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裁决对自己不利时,可以不予执行,然后绕过行政裁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重新审理该民事争议并作出判决。行政机关作出的裁决毫无约束力可言,损害了行政机关的威严,甚至有可能出现一方当事人手持对自己有利的行政裁决,另一方当事人拿着对自己有利的民事判决书的矛盾场面。
3.当事人在不服行政裁决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上是法院对民事纠纷的重新审理,不符合行政裁决制度的设计初衷,违反了迅速、高效解决纠纷的要求,也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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