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争议处理若干问题解答意见(五)
时间:2023-04-22 21:00:17 41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用人单位注册地与座落地不一致的,如何确定劳动争议仲裁管辖?

答:劳动争议仲裁管辖应当遵循地域管辖为主,级别管辖为辅的原则。邮电、电力、石油、铁路等中央驻津单位的分支机构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并应将其具有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列为被申请人。

在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东丽区、西青区、津南区、北辰区、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县、宁河县、蓟县等区、县属经济技术开发小区内注册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座落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在小区注册座落在小区外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属于市仲裁委管辖范围的,由市仲裁委管辖。

银行业和保险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二、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是否有效?

答:无效,应按法定管辖执行。

三、劳动者出再就业服务中心时,因要求用人单位补发进再就业服务中心前所拖欠的工资和进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拖欠的生活费,报销进再就业服务中心前所拖欠的医药费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是否受理,如何处理?

答:应当受理。用人单位应当予以补发和报销。

四、未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地来津人员与本市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工资等劳动争议的,是否受理?如何处理?

答:应当受理,按事实劳动关系处理。

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是否受理?

答:劳动合同中就住房公积金事项有约定的,应按履行劳动合同的争议受理。

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发统筹项目外养老保险金的,是否受理?如何处理?

答:应当受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相关政策处理。

七、审理跨省市的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依据如何确定?

答:应当依据案件受理地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或政策为处理依据。

八、就商业保险个人代理人代理合同的履行发生的争议,是否受理?

答:按《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处理若干问题解答意见(三)〉的通知》(津劳仲[1998]347号)第十七条规定处理。

九、用人单位对违反行业特殊要求的职工,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的,如何处理?

答:应当按行业特殊要求处理。

十、与劳动者保持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要求赔偿损失的劳动争议,应如何处理?

答:经双方协商,劳动者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处理;劳动者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可以裁定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十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工勤人员解除劳动关系时,就经济补偿发生的争议,是否受理?如何处理?

答:应当受理。应当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十二、连续性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引发的劳动争议,应如何处理?

答:应裁定用人单位自侵权之日起为劳动者补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

十三、劳动者不按“离岗挂编”协议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依据协议进行处理发生劳动争议的,如何处理?

答:如果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应当支持用人单位按协议约定处理。

十四、被判刑的劳动者,就办理退休手续问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如何处理?

答: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劳动者在服刑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可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劳动者刑满释放后符合退休条件的可由其档案存放部门或机构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已办理退休手续的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应中止养老金的发放。

十五、因工伤待遇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可否以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的方式予以解决?

答: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在与之协商一致后,可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和《天津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的暂行规定》(津劳险[1997]37号),一次性向劳动者支付相关待遇。

十六:在1996年10月1日以后发生工伤的劳动者,被鉴定为7-10级的,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能否与之终止劳动合同?

答: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十七、发生工伤的劳动者,被鉴定为伤残7-10级的,因工作安排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如何处理?

答: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安排适当工作,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安排工作或为劳动者安排不适当工作的,应按企业当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劳动者工资。

十八、发生工伤的劳动者在工伤医疗期满至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做出期间,是否应享受工伤津贴?

答:应享受工伤津贴。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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