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生活护理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存在生活自理障碍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因本人违章受伤能否得到工伤赔偿
1998年7月,王某受单位指派在驾车外出取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车辆报废。公安部门认定王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认定工伤的申请,当地劳动部门依据劳动部关于司机工伤认定1998年7月,王某受单位指派在驾车外出取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车辆报废。公安部门认定王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认定工伤的申请,当地劳动部门依据劳动部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认定王属于工伤。但其公司认为王某驾驶车辆超速行使且不
1998年7月,王某受单位指派在驾车外出取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车辆报废。公安部门认定王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认定工伤的申请,当地劳动部门依据劳动部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认定王属于工伤。但其公司认为王某驾驶车辆超速行使且不听另一司机的劝告,存在蓄意违章情节,不应认定工伤,遂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公司证据不足为由,维持了对王某的工伤认定结论。公司不服,再次以王某给公司造成13万元的损失,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认定为工伤,向法院起诉,并同时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该案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对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做出规定,造成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情形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二审法院据此判决王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由此,劳动部门认定其为工伤的结论也得以维持。
本案的焦点在于王某是否属蓄意违章。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由于蓄意违章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这项规定在实践中经常引起纠纷,甚至成为用人单位或雇主拒绝承担工伤责任的常用理由。那么,应当如何看待这一规定呢?
首先,我们应当对违章与工伤的关系有一个正确的认识。这就是说,劳动者在工作中由于自己的违章行为造成自己的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对此的回答应当是肯定的。因为工伤保险的原则之一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职业伤害的责任在于雇主、他人还是自己,受害者都应得到必要的补偿;这种补偿是无条件的,即使劳动者个人也有过失。因此,实行无责任补偿,给予伤残人员及时的物质帮助,是工伤保险法的首要准则。1884年德国颁布的工伤保险法案《事故保险法》中第一次明确规定:劳动者受到工业伤害而负伤、致残、死亡,无论过失或责任在何方,雇主均有义务赔偿工人的收入损失,伤残者均有权获得经济补偿。此后,这一原则被称为职业的危害或无责任补偿原则。到20世纪初,几乎所有的工业化国家都将这一原则写进本国的劳动法规,无责任补偿原则成为世界各国确定工伤保险责任最为普遍适用的准则。
从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来看,工伤补偿的归责原则也是经历了由过错责任原则向无过错责任原则转变而来。在过错责任原则下,需由受伤害的工人或遗属举证,雇主对于企业事故的发生必须有主观过错,否则就不能获得赔偿: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工人受到事故或职业病伤害,无需举证即可享受补偿的权利。至于过错可能有种种场合和情形:如劳动者劳动纪律松散、安全意识淡薄、或违反操作规程等导致伤害事故发生;或因为企业、雇主一方管理混乱,设备设施不良、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等;还有可能是双方过错,如企业为追求经济效益,而劳动者为更多赚钱加班加点、疲劳作业;以及其他意外事故,如劳动者之间因过失造成伤害等等。正是基于上述这些情况,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时,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它表明一旦发生职业伤害事故,不论雇主或雇员是否存在过错,原则上受害者都可以得到赔偿。这一原则的转变,起到了发挥社会保险的功能、简化法律程序、提高效率的作用,及时、公正地保障受伤害劳动者的权益,同时,也使企业、雇主从工伤赔偿官司中解脱出来,有利于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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