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现行制度由于欠缺应有的独立性,致使其未能充分满足特殊性所产生的制度需求,暴露出越来越多的不适与缺陷,背离了法律程序的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取向。具体言之,中国现行劳动诉讼制度欠缺独立性的弊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与诉讼受案范围不清
有些时候,劳动出于主观上的认识和客观上的某些原因,将本来应该受理的劳动争议拒之门外,由于仲裁在先,不经仲裁的劳动争议,法院也无权受理。同时也存在由于法院和仲裁机构之间对争议性质的认识差异而互相推诿的现象,仲裁机构认为不是劳动争议,应该到法院起诉,而法院认为争议性质是劳动争议,应该先仲裁。这样就导致劳动争议当事人告状无门公力救济渠道被迟滞或阻却。
(二)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诉讼选择受限
一般来讲,仲裁是当事人双方自愿选择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自愿原则是仲裁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我国现行的制度是先仲裁后诉讼,仲裁并非当事人自愿的选择,而是法律的强制。强制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不经过仲裁,无法进入诉讼程序。当事人在劳动争议处理方式的选择上缺乏自主性,不能在仲裁与诉讼之间进行排他性选择,人为地阻却和剥夺了纠纷主体通往诉讼的自由选择之路。
(三)劳动纠纷的处理时间过长
效率作为经济学研究中的一个核心问题,日益受到法学的关注,成为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法律在解决社会纠纷的过程中,自然也应体现效率的价值追求。因为劳动纠纷直接涉及到劳动者的生存利益,所以在处理劳动纠纷的过程中效率性的要求凸显出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32条规定,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第15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由此可见,在先裁后审的纠纷处理模式下,劳动纠纷的处理经过仲裁和诉讼程序大约需要1年的时间。而且我国的劳动仲裁和诉讼之间在制度安排上存在脱节的问题,诉讼对于仲裁没有任何监督作用,法院审理案件也不以仲裁为基础。此种脱节导致法院对于经过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进行重新审理,这既浪费了仲裁和诉讼资源,也在一定程度上延长了案件审理的时间。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一组数据显示:我国法院目前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每年以约20%的速度递增,2005年已达18万件。[2]面对着逐年递增的劳动争议案件,我国目前的劳动诉讼机制由于对劳动纠纷的处理时限过长,很难大规模的受理和审结劳动案件,忽视和背离了劳动纠纷处理对效率性的特殊要求。
劳动诉讼制度的特征包括哪些?
劳动争议诉讼制度是司法最终解决劳动争议原则在劳动争议处理中的具体体现,是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寻求司法救助,从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具体讲,就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的司法活动,包括劳动争议案件的起诉、受理、调查取证、审判和执行等一系列诉讼程序。目前,我国劳动争议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在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劳动争议诉讼与民事诉讼相比有如下特点:
(1)《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3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劳动争议诉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是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关裁决的;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机关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2)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是用人单位和职工,而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主要是公民。这是劳动争议案件与民事案件在当事人方面的显著区别。
(3)劳动争议诉讼的标的主要是劳动权益及其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权益,民事诉讼的标的主要是民事权益。
(4)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与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不同。民事案件普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劳动争议案件一般情况下也适用这一原则,但在职工不服企业开除、除名、辞退及其他行政处罚争议案件中,则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劳动争议诉讼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健全劳动争议诉讼制度,对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保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党和政府一贯重视劳动争议诉讼制度的建设,早在建国初期,我国就建立了劳动争议诉讼制度。1950年10月,经政务院批准.劳动部发布了《劳动争议解决程序暂行规定》,这个规定的第3条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审判的范围:
(1)关于职工劳动条件事项(如工资、工时、生活待遇等);
(2)关于职工任用、解雇及惩罚事项:
(3)关于劳动保险事项;
(4)关于企业内部工作规则事项;
(5)关于集体合同、劳动契约及其他一切涉及劳动争议事项。
当时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是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劳动争议案件。无论公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企业中之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如当事人一方仍不服时,须于5日内通知劳动局,并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诉,请求判决,否则仲裁决定即具有法律效力。1950年6月15日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制定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规则的第9条规定,仲裁决定后,应写成仲裁决定书,经劳动局长批准,通知争议双方当事人执行,必要时并得公布之。争议当事人任何一方在接到仲裁决定书后,如对仲裁不服,须于5日内通知劳动局,并呈诉法院处理。否则仲裁决定即具有法律效力。如争议一方或双方不执行,劳动局即按违法事件移送法院法办。所有这些,为以后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建国初期的劳动争议仲裁和劳动争议诉讼制度,在保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和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上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以后,由于主观认识上的错误,认为依法处理劳资争议的任务完成后,劳动争议作为人民内部的一种矛盾不再需要通过法律程序去解决,因此,从中央到地方,随着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终止,劳动争议诉讼也中断了30年。建国初期,我国劳动争议诉讼的特点:一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比较宽:二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只是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劳动争议案件;三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绝大部分是劳资争议案件;四是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向人民法院移送劳动争议案件。这些特点反映了当时劳动关系的特点.为我国劳动争议立法和劳动争议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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