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综合工时制的劳动合同较为少见,法官在确定综合工时制法定工作时间时容易错误的按照每月174小时为标准进行认定。笔者认为在确定延时工作时长时,首先应先区分法定工作日和计薪日两个概念。
法定工作日是指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最多工作的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因劳动者无须工作,因此应予以剔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一项确定劳动者年工作日为250天,季工作日为62.5天/季,月工作日为20.83天/月,工作小时数的计算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计薪日是指计算薪酬的有效天数。我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由此可知,计薪日包括劳动者的法定工作日及11天法定节假日,具体到年即261天(250天工作日+11天节假日),月21.75天(261天÷12月)。以小时为单位则每月174小时(21.75×8)。区分上述概念的现实意义在于,确定延时工作时间时,应以法定工作时间为基数,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长超过上述基数的部分即为延时工作时长。
在明确延时工作时间的确定应以法定工作时间而非计薪时长为基础的前提下,综合工时制劳动者延时加班费的认定应分两步走:
一是确定综合计算周期。《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分别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由此可以确定,综合计算周期分为周、月、季、年四种。具体到本案,戴某所处工作岗位采用以年为综合计算周期。
二是确定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工作时间标准。根据上述《办法》,对于以周为计算周期的,法定工作时间标准为40小时。对于以月、季、年为周期的,如前文所述,月、季、年为综合计算周期的法定工作时间标准相对应即为:166.64小时/月,499.92小时/季,2000小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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