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李在寿光市一家化工公司工作,刚开始,公司安排小李从事化验,由于小李化验中的关键数据连续出错,后来公司将其调整到后勤科,在工作中又经常出现失误,2010年12月1日,公司作出了解除小李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按其工作年限向小李支付了1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小李认为公司解除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自己,应当额外支付1个月的工资即代通知金。公司则认为,已经向小李支付了1个月工资作为补偿,因此无需再支付1个月的工资。小李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代通知金1000元。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的,应当支付1个月的工资。第44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第40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由此可见,经济补偿与代通知金的性质、作用不一样,经济补偿是对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已做贡献的积累给予的物质补偿,是对劳动者过去劳动成果的肯定,而代通知金主要是为了补偿劳动者失业后重新寻找工作所需要的时间的利益。经济补偿不能替代通知金。最终,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小李1个月工资1000元作代通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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