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阿丽与阳光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阿丽担任部门经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2012年5月7日,阿丽因患重症肌无力开始休病假,阳光公司为其报销了医疗费用并发放了病假工资。2012年11月29日劳动合同到期后,阿丽因病没有回公司上班,阳光公司停止为阿丽发放工资和缴纳保险。
阿丽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阳光公司支付劳动合同终止后的病假工资并报销医疗费用。仲裁委裁决阳光公司支付阿丽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5月病休工资6720元,驳回了阿丽关于报销医疗费的请求。阿丽与阳光公司均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阿丽与阳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阿丽实际工龄不满10年,在阳光公司工作不满5年,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应当享受3个月的医疗期。阿丽2012年5月7日患病停止工作,至2012年11月29日劳动合同到期时,已经超过法定医疗期。阿丽主张其医疗期为24个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29日到期终止。阿丽要求阳光公司支付劳动合同终止后的病假工资和报销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依据工龄和疾病类型计算医疗期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如果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由此可见,劳动合同到期时,医疗期是否届满,是劳动合同能否终止的关键因素。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以下简称《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医疗期为3个月。
由此可见,医疗期与劳动者的累计工龄和在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有关,与劳动者所患疾病的类型无关。
同时,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规定:“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结合本案,阿丽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累计工龄满10年,阿丽在阳光公司工作的时间又不满5年,根据《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阿丽能够享受的医疗期为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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