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竹劳仲裁字[2008]第51号
申请人:张贞尚,男,45岁,汉族,初中文化,住大竹县朝阳乡木鱼村3组(原金黄村5组);
委托代理人:唐文学,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竹县朝阳乡丰金石灰厂采石场;
法定代表人;陈世轩(系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汪武婵,大竹县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劳动关系争议
申请人张贞尚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大竹县朝阳乡丰金石灰厂采石场具有劳动关乡的仲裁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张贞尚及委托代理人唐文学,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投资人,下同)陈世轩、委托代理人汪武婵,均准时到庭参加了庭审。此案本委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大竹县朝阳乡丰金石灰厂采石场,系陈世轩以家庭财产开办的个人独资历企业,申请人张贞尚系被申请人母猪洞采矿点的负责人,其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双方汉有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5月30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母猪洞采矿点从事放炮作业时,被飞溅的石块砸伤头部等处,伤后在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因此,特申请仲裁委依法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并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因工受伤的工伤的工伤保除险责任。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不应承担申请人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其理由是:
1、被申请人的投资人陈世轩只是拥有含母猪洞采矿点在内的几个石灰岩开采点的开采权,而母猪洞采矿点实际上是申请人自己投资、自主用工、自主开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受被申请人的管理和安排。
2、申请人在母猪洞采矿点开采出来的矿石,是按一定价格出售给被申请人的;同时,申请人还可将自己开采出来的矿石,按一定价格出售给其他人或单位,因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买卖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3、被申请人没有给申请人支付任何形式的工资。
审理查明:2003年前,申请人张贞尚自行投资在大竹县朝阳乡原金黄村母猪洞下堂口进行石灰石开采。后来,被申请人的投资人陈世轩经大竹县工商管理部门批准,成立了大竹县朝阳乡丰金石灰厂采石场,其采石场设含申请人张贞尚原来私自开采的母猪洞采矿点在内的数个采矿点,申请人张贞尚任大竹县朝阳乡丰金石炭厂采矿场母猪洞采矿点负责人。但被申请人没有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
由于母猪洞采矿点以前申请人张贞尚自己进行了较大投资,故被申请人对此采矿点的管理权下放给了申请人,其用工由申请人自主决定;该采矿点开采出的石炭石,按每吨8—9元的标准,交给被申请人大竹县朝阳乡丰金石灰厂采矿场的投资人陈世轩另外开办的大竹县朝阳乡丰金石灰厂,其收入由申请人张贞尚领取后自主分配给员工。
被申请人大竹县朝阳乡丰金石灰厂采石场为了加强安全管理,于2004年3月10日,成立了大竹县朝阳乡丰金石灰厂采矿场安全领导小组,申请人张贞尚以大竹县朝阳乡丰金石灰厂采矿场母猪洞采矿点负责人的身份,任该领导小组的成员。
2007年6月,申请人张贞尚由被申请人安排,到大竹县公安局参加了民用爆破物爆破员培训,并取得了爆破员资格证。之后,申请人张贞尚一方面负责母猪洞采矿点的生产管理和爆破工作,另一方面负责其它采矿点爆破物品的发放工作,其工资由被申请人按月支付。
2008年5月30日,申请人张贞沿在母猪洞采矿点从事放炮作业时,被飞溅的石块砸伤,当即被送往大竹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送到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被申请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不足部分由申请人垫付。
本委认为:1、2003年前,申请人张贞尚自行投资在大竹县朝阳乡原金黄村母猪洞下堂口进行石灰石开采,其行为是非法开采。后被申请人的投资人陈世轩经在竹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批准,取得了含申请人私自开采的母猪洞下堂口采矿点在内有数个采矿点的石灰石开采权,并于2004年3月经大竹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了大竹县朝阳乡丰金石灰厂采石场,该采石场下辖含申请人张贞尚原来私自开采的母猪洞采矿点在内的数个采矿点。因此,申请人张贞尚以个人名义非法开办的大竹县朝阳乡金黄村母猪洞采矿处就自然取消,成为被申请人陈世轩开办的大竹县朝阳乡丰金石灰厂采石场下辖的母猪洞采矿点。
2、申请人张贞尚2003年以前私自非法开办的采矿点被自然取消,归属于被申请人大竹县朝阳乡丰金石灰厂采矿场,成为被申请人的一个合法的采矿点,因其采矿许可主、营业执照均是被申请人的,申请人张贞尚既无在此处开采权,也无在此进行开采的营业执照,他在此处均是以被申请人的名义开展工作,因此,应视为申请人张贞尚以员工身份成为被申请人设在母猪洞采矿点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均代表被申请人。
3、虽然申请人张贞尚负责的采矿点的人员聘用、石灰石的开采、产品处理和工资支付等事项,均由申请人张贞尚自主决定,这只能是被申请人内部的管理问题,不影响申请人负责的母猪洞采矿点就是被申请人大竹县朝阳乡丰金石灰厂采矿场的一个组成部分,也不影响申请人张贞尚是被申请人的员工自身份。
4、2007年6月,申请人由被申请人安排,到大竹县公安局参加了民用爆炸物爆破员培训,并取得了爆破员资格证。之后,申请人张贞尚一方面负责母猪洞采矿点的生产管理和爆破工作,另一方面负责其它采矿点爆破物品的发放工作,其工资由被申请人按月支付,这进一步表明申请人张贞尚就是被申请人大竹县朝阳乡丰金石灰厂采矿场的一名管理人员。
5、被申请人认为,从2008年5月起就没有安排申请人从事各采矿点的爆破物资的发放工作,并解除了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但被申请人没有给申请人出具任何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在本委规定的时间内,也没的有向本委提交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据,同时,申请人张贞尚仍在大竹县朝阳乡丰金石灰厂采矿场母猪洞采矿点从事管理和爆破工作,被申请人至今没有免去张贞尚的大竹县朝阳乡丰金石灰厂采矿场母猪洞采矿点负责人和大竹县朝阳乡丰金石灰厂采石场安全领导小组成员等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精神,对被申请人认为已解除了与申请人张贞尚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主张,本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称自2008年5月起,就没有给申请人发放工资,对被申请人的这种做法,应当视为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裁决如下:
2004年3月至今,申请人张贞尚与被申请人大竹县朝阳乡丰金石灰厂采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大竹县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敖志轩
大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2008年12月18日
书记员:覃振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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