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刑罚,是国家为了防止犯罪行为对同家利益、社会利益与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而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刑事立法对犯罪人适用的,建立在剥夺性痛苦基础上的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据此,对刑罚概念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把握:
(一)刑罚的属性
使犯罪人承受一定的剥夺性痛苦,是刑罚的惩罚性质,是刑罚的本质属性。我国一贯遵行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不采取那些残酷、野蛮的刑罚方法来摧残、折磨犯罪人。但是,刑罚作为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与对犯罪人的谴责的一种最严厉的形式,当然地对犯罪人具有身体的、精神的、财产的剥夺性痛苦,相对于其他强制措施而言,是最强烈的痛苦。在社会主义国家,将刑罚当作摧残人、折磨人的报复手段,固然是错误的,但如果超越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社会的平均价值观念以及社会主义人道主义所能允许的限度,把刑罚视为仁慈的东西,甚至把服刑人的生活待遇提高到超过劳动群众的一般水平而令人向往的地步,这也是背离刑罚的基本属性,不能为国家和人民所容忍的。
(二)刑罚的社会政治内容
什么样的国家为着什么人的利益而适用刑罚,是刑罚最为重要的社会政治内容。在我国,刑罚是掌握在代表全国各族人民利益的人民民主专政国家手中、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公民合法权益的工具。
(三)刑罚的法律特征
刑罚是由刑法明文规定的。不仅如此,刑罚还只能由国家的审判机关,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管辖权限和诉讼程序适用。这不仅表明刑罚适用的对象与其他责任形式适用的对象有着严格区别,也表明它的适用根据与程序不同于其他责任形式。
(四)刑罚的目的性
剥夺犯罪人享有的某些权益而使之感受到一定痛苦,是刑罚的本质属性,却不是刑罚的目的。我国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刑罚既具有惩罚的一面,也具有教育改造的一面,但二者都是达到刑罚目的的手段。只讲惩罚而不讲教育改造,或者只讲教育改造而不讲惩罚,都将有碍于目的的实现,也就不是我国所需要的刑罚。把给予犯罪人必要的剥夺性痛苦同教育改造结合起来,即坚持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方针,牢牢针对预防犯罪的目的,乃是我国刑罚不可或缺的政治和科学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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