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乡镇企业。案件事实:1995年11月,原告白某以被告患病期间无故辞退为由,向县劳动监察局申诉,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和生活费。
调查核实:
1995年8月,被告某乡镇企业到原告老家招聘女工,原告去登记并被录取,但被告要求其必须填写《招聘登记表》,年龄为16岁,不是真实年龄(14岁)。进厂后,因劳动强度大,无正常休息日,两个月后,原告白某病重。被告见状,决定一次性支付原告生活费100元,辞退并送其回家。仲裁结果如下:
经调查核实,某县劳动监察部门分别根据《劳动法》第九十四条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非法招收未满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经依法处理,可以依法处理十六、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违反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或监护人)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规定使用童工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对使用童工的单位从重处罚,决定如下:
1。被告非法招收童工的,从重处罚;
2。提请被告的上级主管单位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招聘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3。判令被告负责原告白某的治疗,并承担治疗期间的一切医疗和生活费用。
分析意见:
本次劳动侵权案系被告在乡镇企业非法使用童工所致。根据国务院关于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童工是指与单位或者个人有劳动关系,从事有收入劳动或者个体劳动的不满16周岁的儿童。《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劳动法》第十五条、《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第四条分别规定:“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青少年就业方面,“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国家机关和个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农民和城镇居民使用童工”。本案中,被告明知原告白某未达到法定招工年龄,却故意让其隐瞒招工年龄,从事繁重劳动。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信访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扰乱了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劳动监察部门要依法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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