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负责人出庭制度
时间:2023-04-02 18:32:39 11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是行政诉讼法的重要制度,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和先进性。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实质性化解行政纠纷、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意识,发挥了实质性化解行政纠纷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已经产生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行政组织设置的原则

(1)为民便民的原则。这是我国国家行政组织第一的和最高的原则。违背了这一原则,也就背离了社会主义方向。为民,就是要以为最广大的人民群众谋利益,作为一切政府工作的出发点和宗旨;便民,就是要与人民群众保持最密切的联系,方便人民群众,通过国家行政管理的有效运用,更好地为人民办实事。

(2)完整统一的原则。完整,既指各种行政行为所拥有的行政权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应当完整,也指国家行政组织的结构应当整齐划一。统一则主要指国家行政组织所特有的层级节制的组织关系,应当事权确实、上下贯通、政令归一,同时按照各自的职守和功能实行有效的协作和配合,共同实现国家行政组织的大目标。实现完整统一的关键在于合理的行政授

权,并在此基础上实现国家行政决策、行政行为的一致性。

(3)权责一致的原则。该原则的要义,是建立行政权力与行政责任之间的对应关系,并用科学、严格的规章制度加以确认和规定。一般说来,行政权力应当与行政责任成正比,职位、职权、职责应当相一致。在权责一致的原则下,对那些“例外”的边界事务或特殊事项,则应当由主管首长裁定后补入正式规定,变“例外”为“例行”。

(4)精干效能的原则。精干是指国家行政组织的一种数量状态,其内涵是指以较少的机构、人员和财物投入完成较多的工作任务。效能是指国家行政组织有效的程度,或完成国家行政管理目标的能力。精干与效能相联系,则是指国家行政组织的(人)才、(资)财、(物)材力与其工作效绩之间的合理比例。精干与效能组成一个完整的概念,精干促进效能,效能需要精干。精干效能不仅有助于提高行政效率,而且有助减少行政开支。因此是社会主义国

家行政组织所必须的。

(5)依法行政的原则。其核心,是要建立法制观念,培养对法制的遵从。在我国,行政制度是社会主义的法制制度。依法行政就是要遵从宪法和法律对国家行政组织的宗旨、地位、权力、职能、预算、编制、机构、程序等的规定,并自觉接受国家权力机关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同时,依照法的精神、原则和条款实施行政管理。依法行政是保证社会主义方向,抑制和克服官僚主义,减少和避免行政决策失误,反对和杜绝违法乱纪,取信于民和造福于

民的重要原则。

(6)适应发展的原则。其基本要求,是根据历史条件的变化,相应进行国家行政组织的调整或变革。它包括三个方面的涵义:其一,根据国家中心任务的变化而相应采取适当的组织形式和公务活动方式,其二,根据社会进步和不同时期的特点相应调整行政机构和行政手段,其三,以国家和人民的长远利益为根本出发点设计未来。最后,值得强调的是,我国国家行政组织是一个复杂的大系统,关于这个系统的任何规定性即原则,都是一个相互联系、互为因果的系统工程问题。因此,强调各项原则的互生性、互动性,是发挥原则的规范或法则的指导作用的重要前提。

二、仲裁机构是否附属于行政机关呢?

新的仲裁制度摆脱行政色彩,不是行政仲裁,而是民间仲裁。仲裁机构不是行政机关,也不附属于行政机关,而是一种社会服务组织。尽管仲裁机构离开政府扶持就建立不起来,但建立起来以后它并不是政府的组成部门。

仲裁法1994年颁布至今,已经10年。10年以来,173个仲裁委员会依法相继建立,在实践中积极探索、总结经验,做了大量的、卓有成效的工作。实践

证明,仲裁法确立的仲裁制度确实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解决经济纠纷的现代化的非诉讼制度。我们之所以这样说,主要是因为它具有四个明显特点:

一是它摆脱了行

政色彩。过去我们就有仲裁制度,属于行政职能,我们称之为行政仲裁。仲裁法吸收国际上的先进经验,体现改革精神,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的要求,建立了新的民间仲裁制度。依法成立的仲裁委员会不是行政机关,也不附属于行政机关,而是一种社会服务组织。新的仲裁制度是政府职能转变的产

物,又有利于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从新的仲裁制度建立之日起,我国就有了两个解决经济纠纷的主渠道,一个是民事诉讼,一个是仲裁。

二是它没有地域管辖和级

别管辖。尽管仲裁委员会离开政府扶持就建立不起来,但它建立起来以后并不是政府的组成部门。它没有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符合统一市场的内在要求,又有利于

防止地方保护主义。

三是它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从仲裁渠道的选定到仲裁员的选择,都由当事人决定。

四是它省时省事省钱,快捷便民,有利于降低解决经

济纠纷的成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九条本法施行前在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组建;未重新组建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届满一年时终止。本法施行前设立的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仲裁机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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