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4月1日,上海一家劳务派遣公司与徐某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派徐某到日本某制药公司上海代表处从事行政工作,月薪3000元,由代表处直接以现金支付给徐某,实行标准工时制。此后,双方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除工资调整外,其余内容不变
2013年3月28日,徐某书面通知派遣公司“双方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3月31日到期,我决定不再与派遣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与医药公司代表处的劳动关系也将同时终止”。2013年4月1日,劳务派遣公司与徐某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从2013年4月1日开始,为期3年。但徐某仍被派往代表处,岗位及劳动报酬不变
2014年3月24日,徐某因突发急性胃炎住院,医院发出两份“病假建议书”,但徐某并没有向派遣公司或代表处提交病假证明,而是通过电子邮件向代表处的日本公司申请休假。2014年4月20日病假结束后,徐某到代表处继续正常工作
2014年5月7日,代表处向派遣公司发出“员工离职通知单”,内容为:“徐某在病假期间未履行正常休假手续,所以他长期旷工,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这是严重的违纪行为,所以他决定把徐某送回调度公司。”。同日,派遣公司以徐某严重违纪为由,向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于2014年5月7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离职手续
徐某认为劳务派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赔偿金,工作年限自2006年4月1日起计算,并由代表处承担连带责任。劳务派遣公司认为不支付补偿金解除徐某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徐某于2013年3月28日发出不续约通知,中断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其工作年限应自2013年4月1日仲裁、庭审后的判决结果计算,案件认定,劳务派遣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徐某支付赔偿金。工作年限从2006年4月1日起计算,而医药公司代表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
上海李律师:本案主要涉及劳务派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性的确认,是否在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连续计算工作年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派遣单位对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作出的辞退、辞退、终止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引起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和派遣职工。其中,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因此,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终止时,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终止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医药公司代表以旷工为由将徐某送回派遣公司,派遣公司则以徐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徐某是否有旷工,是判断派遣公司终止是否合法的关键。徐某生病住院是客观事实。从医院出具的“病假建议书”可以看出,徐某虽然没有向代表处或派遣公司提交病假证明是不妥当的,但他通过电子邮件向代表处的日本公司请假,并履行了一定的告知义务。日本公司对其请假行为未提出异议,徐某正常工作代表处在病假后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其请假行为的认可。可见,派遣公司认定徐某严重违纪不履行正常休假手续,对用人单位退回派遣员工的事实和原因缺乏核实,应承担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2,同一用人单位的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没有中断,因此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
在这种情况下,派遣公司认为徐某于2013年3月28日发出了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这是对中断工作年限的理解不正确。虽然徐某表示,合同到期后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但他以实际行为推翻了此前不与劳务派遣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意图,不存在工作时间中断的情况。劳务派遣公司在2013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没有办理退休手续,而是在4月1日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实质上是续签劳动合同的行为,因此徐某的入职日期应该是2006年4月1日,劳务派遣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年限从徐某入职第一天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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