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仲裁裁决的司法承认和执行是仲裁制度存在和发展的重要价值。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和中国的快速发展,以及中国更加积极地走向世界,中国不仅面临着越来越多的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而且越来越多的中国裁决需要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为了促进和保障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联合国通过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著名的《纽约公约》(以下简称《公约》),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举行的国际商事仲裁会议上,《公约》于1959年6月7日生效。到2001年,包括中国在内的近140个国家和地区,《纽约公约》也是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最重要和最广泛的国际条约之一。本文将分析和介绍《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基本原则和相关实践。《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第一条从不同角度对《公约》的适用范围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旨在区分缔约国的国内仲裁与所谓的外国仲裁裁决,并在裁决的内容和仲裁机构的组织形式方面具体化公约的适用范围(I)从承认和执行的对象来看,公约仅适用于外国仲裁裁决”。由于《纽约公约》没有消除国内和外国裁决在承认和执行方面的差异,因此区分国内和外国裁决具有法律和现实意义。那么外国奖项是什么样的呢?公约规定了两项承认标准:?1.区域原则?或领土标准,即在要求承认和执行的缔约国领土以外作出的裁决是外国裁决的情况下,可适用本公约。?2.执行地的法律标准,即虽然裁决是在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国家领土内作出的,但根据请求执行的国家的法律,它被承认为非国内裁决,它也被视为公约中提到的外国裁决。根据前西德法律的规定,根据外国仲裁规则在西德作出的任何裁决也应视为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扩展了一般意义上的“外国”概念,并使“外国仲裁裁决”的概念具体化。值得注意的是,《纽约公约》中提到的“外国”通常不限于缔约国,而是指任何外国。然而,《公约》第1条第3款还规定,允许各国作出所谓的“对等保留”,即保留国只承担在缔约国之间适用《公约》的义务。中国加入公约时,作出了对等保留。这是因为如果中国不作出对等保留,中国有义务承认和执行在非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而非缔约国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根据公约在中国作出的裁决,这显然不利于我们的奖励在国外的实施。因此,根据这项保留,中国只有义务根据公约与其他缔约国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中国与非缔约国之间有关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事宜仍然通过外交渠道在双边安排或互利的基础上解决
根据《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在中国作出的任何仲裁裁决,无论是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还是根据中国《仲裁法》新成立的其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以及该仲裁案是否具有所谓的外国或国际因素,一旦一方当事人向中国以外的缔约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裁决,被请求国应根据《纽约公约》提出申请并作出决定。特别是,随着中国企业和公民海外资产的增加,中国仲裁机构在大量涉外案件中作出的裁决需要向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在一些非涉外案件中作出的裁决也需要向外国法院申请执行。例如,当国内外贸公司从中国某个地方的工厂采购出口货物时,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应由中国某个城市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后来,由于购销款纠纷,仲裁委员会做出了有利于工厂的裁决。后来发现,外贸公司在国内没有可强制执行的财产,但在国外仍有库存货物和合资工厂(该国也是公约缔约国)。在本案中作出裁决的机构不是所谓的涉外仲裁机构,本案中争议的主体和内容也不是涉外或国际争议,但中标工厂仍可根据《纽约公约》向外贸公司海外库存货物所在国或海外合资工厂所在国的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强制执行库存商品或合资工厂的投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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