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纽约公约》的普遍影响,下面主要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对此问题加以论述。《纽约公约》以排除的方式规定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即凡外国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机关可以依据仲裁裁决的执行义务人的请求和证明,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
1.仲裁协议无效。
2.未给予适当通知或未能提出申辩。
3.仲裁庭超越权限。
4.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不当。
5.裁决不具有约束力或已被撤销、停止执行。
涉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条件是怎么规定的
关于承认和执行的条件,一般规定,如有下列情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
(1)承认或执行裁决,违反执行地国公共政策;
(2)依执行地国法律,争端不得以仲裁解决
(3)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依当事人协议的准据法或裁决作成地国的法律是无效的;
(4)受裁决的一方未接获关于指定仲裁员或关于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
(5)裁决不符合或超越仲裁条款的范围;
(6)仲裁机关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或仲裁地国法律不符
(7)裁决尚未发生拘束力或者已经撤销或停止执行。执行的程序,依执杆地国法律。
《民事诉讼法》第280第1款条,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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