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记不属行政许可行为
时间:2023-06-06 14:16:27 7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有媒体报道,7月17日,浙江省宁波市一律师向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该区国土资源局同意其查阅土地登记有关资料,并上书国务院建议对《土地登记资料查询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律师观点之一是:《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土地使用权的登记,不论是初始登记还是变更登记,都是行政许可,因此登记资料都应该公开,《办法》只允许查阅登记结果的规定与之抵触。

土地登记的资料是否应该全部公开查询,笔者在此姑且不论,但笔者对该律师的土地登记是行政许可的观点不敢苟同。

实践中,登记有许可性登记、确认性登记和备案性登记等。如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的登记即属许可性登记。根据法定原则,除该法该条该项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行政许可的登记外,其他登记均不属行政许可。土地登记则是确认性登记,属行政确认。

所谓行政确认,系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授权,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申请,对既存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予以证明和确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确认与行政许可虽然都是具体行政行为,但它们也有诸多区别。

行为对象不同。行政确认是对特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确定,如土地登记是对申请人是否拥有土地权利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而行政许可则是准许申请人从事某种对一般人禁止的活动,如许可性登记是为申请人确立合法从事涉及特定社会、经济活动的主体资格。

启动主体不同。行政确认有依职权启动和依申请启动两种,如交通事故的确认系依职权而启动,土地登记则依申请而启动;而行政许可只能依申请启动,非依申请不得启动。

内容性质不同。行政确认是宣示性行政行为,是对业已发生的、现存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确认和证明,它既不是行政赋权行为,也不是行政限权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是中性行为,如土地登记申请人并未因土地登记而增加或减少土地权利;而行政许可则属于形成性行政行为,是赋权行为,具有授益性。

法律效力不同。行政确认是对既有的特定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确定和证明,是事后确认,其法律效力具有前溯性;而行政许可则是准予被许可人今后可以从事某种对一般人禁止的活动,是事前控制,其法律效力具有后及力,但没有前溯性。

主体要求不同。行政确认是对一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甄别,加以认定的行为,这项工作可以由行政机关负责,也可以由其他机关如法院负责;而行政许可的主体则只能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土地登记虽然与行政许可一样,都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但它是对申请人是否已经拥有土地权利的确认和证明,具有中性、前溯性,不同于行政许可的准予申请人从事特定的活动,不具有授益性、后及性。

因此,土地登记是行政确认行为,而不是行政许可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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