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
齐某系来安县工业园区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职工。2006年12月2日,齐某在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公司将其送至来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07年元月,齐某田公司上班。2007年5月,齐某擅自离开公司。后来,公司得知,齐某向来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64元、工伤期间误工工资12000元。2007年10月17日,应齐某的申请,来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2008年1月24日,应齐某的申请,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齐某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九级。
仲裁委员会裁决:
2008年9月5日,来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70.40元;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94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8876。40元,合计23670.40元。而且仲裁裁决书上还明确载明:若对本裁决不服,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公司认为齐某受伤在2006年,其应按照地区统筹2005年职工平均工资支付各项工伤费用,故诉至来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公司按照地区统筹2005年职工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
法律链接: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律师分析:
胡燕来律师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伤、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均无异议;仲裁裁公司支付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7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94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8876.40元,各项数额均未超过滁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该仲裁裁决属于标准明确、小额的终局裁决,对公司的起诉应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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