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事实劳动关系出差遇车祸应算工伤
时间:2023-06-10 10:32:37 23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周某2000年应聘到一家软件公司上班,当时并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两个月后,公司经理刘某安排周某去郑州出差,周某在坐车返回公司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公司当即为周某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且还向周某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工资。可当周某向公司提出进行工伤认定时,

周某2000年应聘到一家软件公司上班,当时并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两个月后,公司经理刘某安排周某去郑州出差,周某在坐车返回公司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公司当即为周某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且还向周某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工资。可当周某向公司提出进行工伤认定时,公司拒绝了他的要求。于是周某自己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而当地劳动部门在进行调查后,做出了《工伤认定书》,认定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可周某所在的软件公司认为自己并没有与周某签订劳动合同,周某并不能算是公司员工,并以此为理由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周某的工伤认定。那么周某与这家软件公司是否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呢?他的工伤认定是否合理呢?

其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既包括根据双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而确立的劳动关系,也包括虽然形式上不规范,但实质上已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在用工期间与劳动者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付出了劳动,而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报酬和工资,在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不管双方之间是否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都不影响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和存在。

本案中软件公司以没有和周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否认和周某实际已经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自然是不成立的,因此其要求撤销劳动保障部门下发的工伤认定的主张自然也得不到法律的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因此周某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部门对他做出工伤认定也是合理合法的。

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需要注意的是,当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规定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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