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保险的构成与责任分摊
时间:2023-04-23 08:23:07 15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现代社会中,保险离人们的生活越来越近,因保险引发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多。今咨询的问题是:重复保险的法律含义是什么?重复保险是否构成保险欺诈?发生重复保险该怎么处理?

答:在财产保险中,为了防止被保险人通过重复保险而取得超过本身损失的赔款,各国在保险法中对重复保险均有相应的规定,我国《保险法》也不例外。

一、重复保险的构成

按照《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重复保险又称之为复保险,是指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以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行为。反之,则为单保险。重复保险在形式上,表现为两个以上的保险合同(与不同的保险人所签);在实质内容上,表现为各保险合同的标的、保险利益以及保险事故相同。

根据上述定义,重复保险的构成需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为同一个保险标的上的同一保险利益。投保人就不同的保险标的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不构成重复保险。而同一保险标的,常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例如:甲就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的保险利益投保,乙又就该房屋抵押权的保险利益投保,因保险利益不同,应是各个单保险而不是复保险。

(二)、必须是对同一保险事故提供的保险,否则,即使投保人就同一标的的同一保险利益向不同的保险人投保多份保险,也无法构成重复保险。例如:投保人就一批产品向两家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和产品责任保险,就不构成重复保险。

(三)、必须是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数份保险合同的保险。如果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向同一保险人订立一份或多份保险合同,皆为单保险而不构成重复保险;如与数个保险人订立一个保险合同,属共同保险,各保险人联合承担责任,也不是重复保险。

(四)、必须发生保险期间的复叠性。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和同一保险事故必须在同一时间内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数份保险合同。这里的同一时间并不是指构成重复保险的各项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必须完全一致,而是指各项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必须有重合的部分,包括部分重合与全部重合。例如:某甲购买的财产险是2000年12月31日24时开始生效、2002年1月1日0时效力终止。某甲购买的另外一份同一内容的财产险则从2001年12月30日24时开始生效,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在2001年12月31日是重合的,若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那么在2001年12月31日这一天,就构成了重复保险。

(五)、因此,重复保险的构成还需要增加的一个条件是: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的数份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大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如果保险金额的总和小于或者等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应为复合保险,而不是重复保险。如果复合保险发生了保险事故,各保险人不需要分摊保险赔款。

二、重复保险的责任分摊

《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时根据保险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能获得超过可保价值的赔款,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超额赔款,各国一般规定了下列分摊规则:

(一)比例责任。即将各家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相加,计算出每家保险公司应分摊的比例,然后按照比例分摊损失金额。

(二)限额责任。指假定在没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各家保险公司按单独应负的最高赔款限额与各家保险公司应负最高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分摊责任。

(三)顺序责任。由先订立保险合同的第一保险人首先负责赔偿,第二保险人只负责超出第一保险人的保险金额部分,依此类推。

我国《保险法》采用的责任分摊方式为上述第一种比例责任分摊规则(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三、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

《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对于投保人所负的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是保险人的知情权和决定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它的意义在于杜绝投保人恶意利用重复保险而图谋不当得利。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投保人如果违反通知义务,即不申报、或错误申报、或隐瞒不报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

四、重复保险与保险欺诈

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单纯的重复保险本身并不构成保险欺诈。重复保险有善意的重复保险和恶意的重复保险两种,恶意的重复保险是保险欺诈最常见的一种方式。对于恶意的重复保险及其它保险欺诈行为(如《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虚构保险标的、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故意导致保险标的损失、伪造证据等),依法将按无效合同处理或受到其它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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