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的立法者强调,即使被保险人有权和解,其和解也应当遵循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不可因赔偿最终由保险公司负担而肆意增加赔偿额。
上文提到,在药品公司诉保险公司一案以后,传统责任保险合同中的“和解”条款遭遇了挑战,挑战的根源在于药品公司滥用自己通过合同获得的同意权。
实践中,同意权滥用的主要表现是:保险公司在接到被保险人的通知后,对通知的内容置若罔闻,既不表示同意被保险人与受害人的和解,也不表示反对,导致被保险人进退维谷,不知如何处理纠纷。例如,在药品公司诉保险公司一案中,药品公司已经将镇静剂造成儿童伤害的事实通知了保险公司,并表示希望与受害人亲属进行和解谈判。但是,保险公司接到通知后,在很长时间内既不表示同意,也未表示反对。此类案件,被保险人往往数次询问保险公司是否同意,保险公司则采取拖延战术,以领导外出等理由拒绝回答。
那么,保险公司为何不愿意及时回答?原因其实并不复杂,对保险公司来说,一方面,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如果其同意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和解,则其应当派员参加谈判的整个过程,以防被保险人自恃有保险公司作为赔偿后盾而任意承认赔偿数额。保险公司派员参与和解谈判,则必须为此付出谈判成本和人力成本,对于承担如此成本,保险公司似乎并不乐意。另一方面,如果保险公司反对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和解,则受害人只有通过诉讼的办法解决纠纷,此类诉讼,法院也会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保险公司将付出更多的诉讼成本。因此,保险公司最好的处理办法是选择沉默,既不同意和解,也不反对和解。此外,采取这种态度尚有对保险公司有利的一面,一旦被保险人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进行和解,即构成对保险合同中“和解”条款的违反,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付。上述药品公司诉保险公司案,药品公司久等未获保险公司同意,遂与受害人亲属和解,保险公司即对之拒赔。
保险公司此种态度,使得被保险人进退维谷。一方面,如果不及时与被保险人进行和解谈判,自己遭受的损失将与日俱增,不仅受害人会因其拒绝谈判的态度增加赔偿数额,尚有可能遭致行政机关的罚款。另一方面,如果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而私自和解,保险公司可能拒绝赔付。不过,在保险公司一再拖延同意的情况下,许多被保险人选择冒险与被保险人和解谈判,即使面临被拒赔的风险,或许也可以通过诉讼的办法要求保险公司赔付。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杜绝保险公司的拖延同意和解,解救被保险人于困境就成为立法者的首要任务。经过20余年的实践,澳大利亚的立法者逐渐建立了新的和解制度,他们通过为保险公司设定同意期限的办法,限制保险公司的同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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