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有法律中,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在学生伤害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在综合考虑学校和学生双方权益的基础上,对学生伤害案件的举证责任应实行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由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承担举证责任。
但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学生伤害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这样的情形,一是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在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学生伤害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学校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学校有过错,学校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是法官基于公平正义的考虑进行自由裁量,对某些个案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它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就是说,法官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而出于公平、正义的考虑又必须对举证责任分配时,法官可以对举证责任实行倒置的司法裁量,这也是惟一可行的倒置举证责任的途径。因此,在学生伤害案件中,如果存在受害学生举证能力与学校相差悬殊等特殊情形,法官可依据该条之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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