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
1.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三方组成。
2.代表的产生办法为: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如企业的厂长(经理)指定;用人单位工会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指定。
3.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如厂长、经理)协商确定,用人单位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1/3。
4.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组成由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代表协商决定。
此外,根据全国总工会1995年8月17日印发的《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单位,调解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及《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关于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设立的规定,是劳动争议处理三方原则在调解委员会的具体体现。规定调解委员会中用人单位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1/3,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单位调解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为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工作中充分听取群众和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切实维护女职工权益,及时、公正地解决劳动争议,提供了组织保证。
另外,《广东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也对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作出了相关的规定
第十四条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其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内。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企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十五条企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调解委员会。
第十六条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以三至五人为宜。
第十七条各市、县、市辖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各级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各级仲裁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各市、县、市辖区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乡(镇)设仲裁庭,作为其派出机构。
第十八条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担任。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同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九条地级市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五至七名;县级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使用行政编制,从当地行政编制总额中调剂解决。
第二十条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指导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市、县、市辖区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工作。
上级仲裁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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