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在北京兆科恒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科公司)任送货司机的张先生离开公司时,与公司达成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领取了12500元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但此后张先生以12500元并非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Υ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704元。日前,北京市一中院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为由,终审驳回了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回放
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职工领补偿后反悔
张先生2006年10月入职兆科公司,2010年5月10日离开。离开公司时,张先生与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载明“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劳动合同解除达成协议,兆科公司支付张先生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2500元”。同时协议还写明“兆科公司已经以现金方式在&yml;月发工资时向张先生支付了劳动保险金,劳动保险由张先生自行负责。”双方认可后签字,兆科公司支付了张先生12500元。
不久后,张先生却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兆科公司支付Υ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2704元及δ休年假工资等。海淀劳动仲裁机关裁决兆科公司支付张先生δ休年假工资,驳回其他诉求后,张先生不服起诉至海淀法院。
庭审中,张先生表示,收到的12500元并非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而是公司给他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他同时表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在他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但δ就此提交任何证据。
法院判决
解约协议合法有效ˆ有依据职工败诉
海淀法院审理后认为,张先生与兆科公司之间2006年10月至2010年5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权利均受劳动法调整和规范。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签订协议书,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约定兆科公司支付张先生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2500元,张先生已领取该补偿金。
协议中还明确表明张先生的劳动保险金兆科公司支付给了张先生。
现在张先生认为12500元并非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而是劳动保险金,其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认可。
此外,张先生称协议书是在其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但δ提交任何证据,据此法院认定双方所签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合法有效,张先生要求兆科公司支付Υ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270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海淀法院一审驳回张先生要求兆科公司支付Υ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后,张先生不服,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日前作出驳回张先生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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