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非诉讼方式。发起人单独募集股份:股份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经发起人催告仍不缴纳出资的,发起人可以向他人募集股份(《公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股东权利的合理限制: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对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购买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权利进行合理限制(第十六条)《公司法》第三次解释第三部分)。股东资格的取消:出资有瑕疵的股东,经公司召集后仍不履行的,可以通过股东大会决议予以取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下表列出了需要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与承担出资义务的主体之间的对应关系。
注:原《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第三人垫资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同意在验资或者设立公司后,撤回发起人的出资偿还第三人第三人依照前款约定提取出资后仍不能补足出资向第三人偿还的,债权人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提取出资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自2014年3月1日起,上述规定被删除,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修改《公司法解释(三)》时作出的唯一实质性修改条款。公司及其他股东属于公司内部主体,债权人属于公司外部主体。根据《公司法》的“内外区别”原则,以上三种要求责任主体以不同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公司及其他股东要求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满足股东的瑕疵投资行为,(二)债权人要求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公司为第一责任人,责任主体在公司承担责任后承担第二责任,责任范围为(一)公司剩余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和(二)瑕疵股东未出资的本息部分的重叠。(换言之,债权人必须首先找到公司,然后找到责任方。在认缴制度下,对债权人的保护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因为违反出资义务的认定与出资期限有关。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出资期限较长的,债权人有等待期。同时,在等待期内还面临着各种不确定事件,只有等待期过后债权人才能不履行其要求,有出资义务的股东才应承担责任。(1)诉讼时效抗辩: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2)身份抗辩:不得以名义股东的身份抗辩出资义务;(3)增加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举证责任:在对出资义务有争议的,原告可以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提供合理的怀疑证据,被告股东应当为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举证责任;(4)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未缴的出资和分期缴纳的出资)作为清算财产;(五)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的,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可以裁定增加或者变更出资有瑕疵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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