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股东资格的询问,应从能够证明股东资格的依据入手,如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实际出资证明等可以从这些数据中查询到。股东资格认定依据我们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体现在各种形式的证据上:
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司法判决往往依据这些物证来分析争议股东是否具备股东资格。为使公司依法正常经营,基于上述任何证据得出的确认股东资格的结论应当一致。但由于公司经营不规范或状态异常,基于上述证据得出的结论不一致。一般来说,应坚持以下原则:
首先,公司章程的记载对股东资格的确认具有最高的证据效力。公司章程之所以具有最强的效力,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都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股东签署公司章程的行为实质上是股东真实意思的表达。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还必须经公司登记机关审查公布,对外具有公示作用,是第三人确定股东的依据;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依据,具有法律效力对股东之间其他协议的影响。第二,与工商登记相比,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具有更强的证据效力。在我国,公司登记是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登记事项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登记内容客观上具有使投资者成为股东的推定效力。也就是说,公司登记材料的记载不具有创设权利的效力,只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因此,股东资格可以由登记机关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只有通过登记才能取得股东资格,因为并非所有股东都要经过登记机关的登记,登记备案只具有程序的意义。未向登记机关办理相关登记事项,不能有效抵制股东资格的取得。这也是工商登记效力低于公司章程但高于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姓名簿的原因。三是投资证明的有效性低于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的有效性。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证明书。是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享有股权的证明。这只是股东与公司抗争的证据。它只具有内部效应,而不具有外部效应。持有出资证明书并不意味着持有人享有股权,股东转让出资证明书不能达到股权转让的效果。第四,股东名册的效力应高于出资证明书。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保存股东名册,股东变更后,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变更情况记载在股东名册上,据此,股东名册也是确定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股东名册具有确定股东资格的效力,可以用来推断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出资证明书只能作为一种书面证据,不能对股东资格的认定产生决定性的作用。出资证明书持有人不得仅凭出资证明书向公司主张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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