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竞争激烈的经济生活中,商业秘密对于一个用人单位而言至关重要,甚至关系到一个企业的生死存亡。因此,用人单位往往要求一些掌握了商业秘密的人员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协议,防止他们将商业秘密泄露出去;或者与该类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防止他们去相关竞争企业去工作。
问题一:任何员工都需要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吗?
竞业限制是指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在竞业限制期间,用人单位需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则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竞业限制适用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它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这就将竞业限制的主体限定在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范围内。主要是因为竞业限制制度产生的缘由就是为了限制劳动者的择业权来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若不分掌握商业秘密或不掌握商业秘密,要求劳动者一概适用竞业限制制度,则有悖于该项制度最初设立之目的。
因此,并非任何员工都需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仅仅是那些掌握了单位商业秘密的员工才可能成为竞业限制的主体。而用人单位则要承担证明该员工掌握了本单位商业秘密的责任。
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针对以下几类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1、高层管理者;
2、技术研发人员;
3、高级营销人员;
4、重要管理岗位的人员,如财务管理人员、法务管理人员。
问题二: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是否有最低标准?
对于竞业补偿金的最低数额标准,我国目前国家层面还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不过各地都有地方关于此标准的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约定补偿费少于上述标准或者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标准由权利人与相关人员协商确定。没有确定的,年度补偿费按合同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该相关人员从权利人处所获得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计算。
至于上海,则是规定有约定从约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上海的司法实践中甚至还出现约定每个月支付5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被法院支持的判例。
在上海地区,如果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约定不明的,双方可以继续就补偿金的标准进行协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此前正常工资的20%至50%支付。
问题三:常说的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同一个概念吗?
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补偿金并非一个概念。
保密费是用人单位对承担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给予的相应津贴,而竞业限制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不去竞争性单位任职或自营竞争性企业而给予的补偿。
保密义务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因此保密费可发可不发;竞业限制义务是约定义务,是对劳动者离职后一定时间内择业权的限制,因此,竞业补偿金必须按约定发放。
问题四:竞业限制违约金是否有最高限额?
《劳动合同法》仅就违反服务期的违约金有最高限额限定,规定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对于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则没有做任何限定。实践中一般处理原则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约定的从约定。
但是,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例如明显高于劳动者的年收入,劳动者请求降低违约金数额的,基于公平和衡平的法律原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会依据自由裁量权对违约金的数额作相应的调整,使之更加公平、合理。
问题五:用人单位能否单方面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竞业限制对于劳动者来说是一种义务,而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则是一种权利,也就是说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后,用人单位有权对劳动者进行竞业限制,但是这种权利是可以放弃的,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可以不再要求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
目前,根据上海的司法实践,竞业限制协议生效前或者履行期间,用人单位放弃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要求,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按照该规定,只要用人单位提前一个月通知了劳动者,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也就可以解除,用人单位不必再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劳动者也不需要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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