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是:行政复议期间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这是行政复议的一项特殊规则。这是因为:
①具体行政行为是代表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所为的行为,因而具有效力先定的特性,一经即作出推定为有效,相对人必须服从或履行,不能随意否定。
②出于维护行政管理活动的连续性,保障行政管理活动的效率的需要,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要执行。
但是,为了防止具体行政行为可能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害,在以下情况下可以暂停执行;
①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②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③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
④法律规定停止执行,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受拘留处罚的人可以因担保而暂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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