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大家都知道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加班须支付“三薪”,于是一些单位在逃避支付加班费责任时,找起了新借口,还开始拿“特殊”说事了,强调这样那样的“特殊情况”,如“特殊劳动关系”、“特殊工时工作制”、“特殊工资制”、“特殊工作地点”等。这些理由是否能成立呢?
先说“特殊劳动关系”。它是指现行劳动法律调整的标准劳动关系、民事法律调整的民事劳务关系以外的一种用工关系,其特征劳动者一方在用人单位从事有偿劳动、接受管理,但与另一用人单位存有劳动合同关系或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特殊劳动关系”包括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企业内部退养人员、停薪留职人员、专业劳务公司输出人员、退休人员、未经批准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等。
根据2003年4月25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特殊劳动关系的,应当参照执行劳动标准中有关工作时间、劳动保护、最低工资的规定。据此规定,用人单位安排“特殊劳动关系”人员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也应当按规定支付加班费。
再说“特殊工时工作制”。它主要是指“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是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实行这种工作制的,如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以及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等。“不定时工作制”是不以标准工时制度确定的工作制度,企业以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来确定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实行这种工作制的,如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还有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等。
实行以上两种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是否有加班费呢?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该条第(三)项的规定,即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也应按照以上标准支付工资。
此外,“特殊工资制”、“特殊工作地点”等,也不能成为拒付加班费的理由。《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以上原则相应调整计件单价。”比如平时工作计件单价为10元的,在法定节假日工作计件单价应为30元,依此类推。至于居家工作的员工,还有在外出差的员工,只要是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工作的,都应当按规定获得加班费。
总而言之,不管是标准劳动关系还是特殊劳动关系,不管是标准工时工作制还是其他工时工作制,也不管在哪里工作,用人单位只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就必须依法支付加班费,而不能以“情况特殊”为由,规避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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