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示:
适用范围
管理职责
劳动保护
违规处罚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企业(包括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农村联户企业、私营企业和城镇街道企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二)管理职责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按各自的职责对《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2.各单位行政领导应负责在本单位宣传和贯彻执行《规定》和办法,明确本单位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3.各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及所从事职业的特点,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革、设备更新以及采取无害作业等措施,改善女职工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加强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和保健工作。
(三)劳动保护
1.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和工作岗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女职工,在合同期满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等理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2.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的劳动。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依照原劳动部发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执行。
3.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有痛经等特殊情况不能坚持正常劳动的,经医疗机构证明,单位负责人批准,给假1天,工资照发。
4.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正常劳动时间内,应安排1个小时的休息时间。
对怀孕和哺乳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加班加点。
5.孕妇在劳动时间内按卫生部门的要求做产前检查所用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6.女职工产假90天,其中产前假15天,产后假7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产前假不足15天的,与产后假合并使用。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第2胎的,产假与第1胎产假相同。
7.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疗机构证明,给予产假。怀孕不满2个月流产的,给予产假15天;怀孕2个月至4个月流产的,给予产假30天;怀孕4个月以上的,给予产假42天。
对无生育指标或避孕失败而怀孕的女职工,为达到计划生育目的采取人工流产措施的,应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8.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得安排其夜班劳动;每班劳动时间内应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每班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哺乳婴儿满周岁后,一般不再延长哺乳期。如是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可适当延长哺乳期。如果哺乳期满时正值夏季,可延长1至2个月。
9.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女职工少的单位,可联办幼托设施。
(四)违规处罚
1.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女职工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详见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陕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1990年11月17日陕政发[1990]2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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